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洲選任辯護人曾獻賜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炳宏 選任辯護人 汪柏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82號、111年度偵字第29089號、112年度偵字第21427號、112年度偵字第25567號、112年度偵字第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謝坤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李炳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謝坤洲、李炳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1年8月止,為不特定之人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由李炳宏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考當日臺灣銀行新臺幣與人民幣牌告匯率,取買進賣出之中間值向客戶報價,嗣如附表一編號1-10所示匯款人欲自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10所示日期,匯款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315萬5,229元,附表一編號8,公訴人當庭更正金額)至李炳宏上述郵局帳戶,由謝坤洲使用其申辦之大陸地區農業銀行帳號轉帳人民幣至匯款人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或交付人民幣現金與客戶;倘客戶欲自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則匯款人民幣至謝坤洲前開農業銀行帳戶,或向客戶收取人民幣現金,經謝坤洲確認款項入帳後,由李炳宏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日期,自上述郵局帳戶匯款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130萬3,560元)至客戶指定之新臺幣帳戶,二人從事地下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445萬8,789元。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偵辦被告 陳泓宇 以詐術誘騙 王又陞 出中華民國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酋長國,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乙案,發覺王又陞之父 王海成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於110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15萬1,000元贖金至李炳宏前揭郵局帳戶(陳泓宇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郵局帳戶存簿1本、匯款申請書1張(收款人 邱富源 )、匯款申請書1本、蘋果iPhoneXR手機1支。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坤洲、李炳宏二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二人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13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坤洲、李炳宏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東賢徐千惠詹新得林玉蘋張琍涵吳麗平陳秋萍林榮達陳福明陳美蓮孫國良 、邱富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74至77頁、79至83頁、86至89頁、91至94頁、第98至100頁、102至105頁、111至114頁、117至121頁、127至130頁、偵三卷第469至471頁、139至142頁、459至465頁、459至467頁、第539至547頁),並有邱富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新得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林玉蘋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張琍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吳麗平臺灣企銀帳戶存摺、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份、陳秋萍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李炳宏持用手機截圖照片71張、謝坤洲手機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警一卷第61頁、90頁、97頁、101頁、108至110頁、115、116頁、253至256頁、偵一卷第25至42頁、55至56頁)在卷可參。
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及往來明細等資料與被告2人之自白相互勾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查,被告2人基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單一犯意,於本案密集多次以相同方式,違反銀行法規定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其犯罪性質具有在相當期間內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均應屬集合犯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認定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即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提出並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予偵查或審判機關,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者,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稱偵查中「自白」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2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坤洲於偵查中已自白,且已向本院繳交本件犯罪所得,有本院112年南院保管字第798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4頁),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規模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李炳宏前揭犯行固無足取,惟參酌被告李炳宏於本案中未利用欺罔手段,對於交易相對人財產復未造成任何具體損害,且觀之被告李炳宏從事匯兌金額並未得到利潤,僅是基於幫助朋友謝坤洲而為,與專以此為業,經營從事大規模從事地下匯兌情形有別,是其所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認其客觀上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被告謝坤洲部分,因其本案犯行已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予以減輕其刑,其經減輕後最低得量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本院認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處以最低刑度(即減輕其刑後所量處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謝坤洲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被告謝坤洲並從中獲取手續費之利益,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謝坤洲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2人素行狀況,兼衡其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謝坤洲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李炳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被告謝坤洲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謝坤洲能記取教訓,避免藉其地利之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謝坤洲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倘被告謝坤洲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以被告謝坤洲犯罪期間長達2年以上,金額逾數百萬元,且被告謝坤洲實係藉其地利所便,為謀私利而為之犯罪行為,被告謝坤洲未來仍以中國為其生活之主要範圍,地利之便仍存,請求本院倘給予被告謝坤洲緩刑,亦請宣告5年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謝坤洲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杜絕被告謝坤洲再犯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謝坤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見其應具悔意,且本案地下匯兌之資金性質與集團性、營利性之大筆金融匯兌情況迥異,而依被告謝坤洲所述僅係為圖便利而為友人提供匯兌行為,故被告謝坤洲之惡性並非重大,依主文所量之刑及緩刑所附之條件,應能使其知所警惕而不再犯罪,因而認檢察官所請求之緩刑附條件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被告謝坤洲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上開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張郁昇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匯款人日期匯入金額備註1蔡東賢110年5月6日28萬8,755元000-0000000000000110年5月7日28萬8,764元000-00000000000002徐千惠111年4月20日4萬5,700元000-000000000000111年5月4日7萬4,400元000-0000000000003詹新得110年5月11日21萬7,500元詹新得4林玉蘋111年2月18日24萬元000-000000000000111年2月22日1萬2,000元000-000000000000111年5月23日18萬6,000元林玉蘋5張琍涵111年5月24日5萬元張琍涵6吳麗平110年5月18日5萬元000-00000000000110年5月18日4萬元000-000000000007陳秋萍111年4月11日20萬元陳秋萍8林榮達109年11月11日25萬9,200元000-000000000000110年1月19日6萬5,250元000-000000000000110年2月2日6萬5,400元林榮達110年2月8日8萬7,000元000-000000000000110年2月11日1萬3,050元000-000000000000110年2月19日4萬3,500元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5日1萬7,440元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7日24萬9,090元110年4月13日8,700元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5日2萬0,880元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19日8萬6,000元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21日6萬6,050元110年4月24日4萬7,850元000-000000000000110年4月27日6萬5,100元000-0000000000009陳美蓮110年5月6日10萬元陳美蓮10孫國良111年7月5日13萬4,700元00000000000000111年7月28日13萬2,900元00000000000000附表二(新臺幣)編號受款人日期匯出金額備註1邱富源110年11月5日15萬元000-0000000000002 蔡景蒨 110年12月14日43萬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 謝文迪 111年1月24日10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4 黃士彰 111年5月3日13萬2,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5 張智強 111年6月1日21萬8,000元000-0000000000000006 陳羿齊 111年8月11日5萬2,560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8日6萬5,7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 喬筱媛 111年9月6日4萬3,8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13日10萬9,5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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