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18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
際商銀)間約定書第13條,雙方合意以台北國際商銀總行所
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5日與台北國際商銀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5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
,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台北國際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銀)合併,建華商銀為存
續銀行、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
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繳
款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
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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