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2月21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3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及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某時,在臺北市龍山寺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為警採尿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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