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四號、二四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5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惟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272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經全數取樣鑑析用罄,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民國94年7月20日
(94)安鑑字第01621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則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供鑑驗用罄而不存在,聲請人仍聲請沒收銷燬,容有違誤,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