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西園路口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係違禁物品, 爰依 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О點一二公克)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為被告甲○○所持有,該案因被告死亡,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上開扣案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О二ООО六七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