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6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6年10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酒後騎乘HZU-755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巷巷口時,見甲○○一手持皮夾一手牽著女兒行走於該巷內,竟因缺錢使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車停於巷口後,快步尾隨跟上,並趁甲○○不注意之際,自後強行將甲○○所持,內裝有現金新台幣1600元、信用卡3張、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行車執照等物之皮夾搶走,並即跑回巷口騎承前揭機車逃離現場,惟在逃離之際,卻為路人記下其車號並告知自後追趕之甲○○,經甲○○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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