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991號
原告壬○○
丁○○辛○○丙○○甲○○庚○○己○○戊○○共同 潘正芬 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渠 等先父 陳春金 借款,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惟依上開說明,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春金與被告就系爭債務有何履行地之約定,則原告依民法第314條規定認本件清償地為原告之住所地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繼承原債權人陳春金對被告之債權,縱依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314條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之規定而言,亦應依原債權人陳春金住所地為之,而非原告之住所地,是依卷附陳春金死亡證明書所載,其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1段27號,並非本院轄區。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號2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志昭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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