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原告日商 華大成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黃馨慧 律師 李惠貞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林雅芬 律師 吳典倫 律師本院審理相對人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華大成營造臺北分公司)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工程款債權受讓對象即訴外人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營造公司)之債權人,於相對人間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已對訴外人基泰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0號假扣押事件,就訴外人基泰營造公司對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之工程款、押標金、保留款等予以假扣押在案,關於相對人即原告華大成營造臺北分公對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所主張受讓之工程款債權,亦在假扣押範圍內,聲請人就本件訴訟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聲請輔助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而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無非以相對人即原告華大成營造臺北分公司所主張受讓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屬訴外人基泰公司所享有而得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給付者,而聲請人已聲請對訴外人基泰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10號)等情為據,然而,相對人即原告華大成營造臺北分公司已於99年6月2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前開輔助相對人國工局參加訴訟之聲請,且觀諸聲請人所主張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僅屬假扣押裁定,此執行名義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對訴外人基泰營造公司有請求給付之權利存在,縱認訴外人基泰公司對聲請人有其所主張之債務存在,本件訴訟結果亦不足以影響或妨害聲請人依法得對訴外人基泰公司主張之權利,至多要屬本件訴訟之認定涉及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仍屬訴外人基泰營造公司享有,進而影響聲請人將來持終局執行名義訴請對訴外人基泰公司為強制執行時,聲請人得否以此系爭工程款債權作為取償之款項來源之ㄧ,聲請人就此結果僅具備事實上利害關係,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況且,依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陳述之情節,在聲請人所執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聲請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發扣押命令,但斯時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亦係否認系爭工程款債權仍屬訴外人基泰公司所有而為異議,並陳報有獲相對人即原告華大成營造臺北分公司告知自訴外人基泰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之異議主旨顯與聲請人聲請參加係根據系爭工程款債權仍屬訴外人基泰公司享有之主張彼此扞格,由其等在該假扣押執行是件之主張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間之利害關係亦有不同,自難認聲請人適宜輔助被告參加本件訴訟,至於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在本件訴訟中雖又改以否認相對人即原告華大成營造臺北分公司自訴外人基泰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抗辯,似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之利害關係則未相佐,仍僅可見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就系爭工程款債權究竟誰屬一事不知情,並不足以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就此之利害一致,自亦難謂聲請人得輔助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參加本件訴訟。綜上所述,實難認本件訴訟勝負結果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亦難認其適宜輔助相對人即被告國工局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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