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丙○○
6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上訴人雲林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裕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在95年4月間即與訴外人 詹富盛 協商合作事宜,並
簽訂協議書收取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租金,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若有,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金額顯然低於系爭保證金之金額。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到要處理系爭20萬元的保證金,要由其理
事會決議,但是在系爭調解書簽訂前,並沒有被上訴人理事會有關系爭20萬元保證金的決議文件,且被上訴人內部亦無系爭20萬元保證金的會議記錄,故系爭調解書簽訂時並不包括系爭20萬元保證金。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事實: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在95年3月間知悉上訴人有違法轉租情事,以書面
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4月間案外人詹富盛請求與被上訴人簽訂租約,但被上訴人要求比照其與上訴人簽訂的月租金45萬元計算,因上訴人還有大型器具至少53件放在系爭房屋內,詹富盛說他沒有辦法使用那麼大的空間,若被上訴人有辦法使上訴人把器具遷移,才願意付同額租金。因被上訴人短期內也無法辦到,使被上訴人無法將全部空間出租,詹富盛僅同意給付月租金8萬元,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的損害。
㈡調解時兩造考量的內容當然及於保證金。被上訴人是將請求
的損害金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預估上訴人到房屋實際交付給我們時,要給付被上訴人每個月五萬四千五百元損害金,預估結果差不多在二十二萬元範圍,才同意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達成調解。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除提出上開新主張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在95年4月間即與訴外
人詹富盛協商合作事宜,並簽訂協議書收取租金(自95年05月01日起),故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若有,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低於系爭保證金之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訴外人詹富盛簽約時,原要求比照詹富盛與上訴人間所約定每月租金45萬元計算,因上訴人仍有大型器具至少53件放在系爭房屋內,導致訴外人詹富盛無法使用全部空間,故租金降低為8萬元,被上訴人並非未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富盛間簽訂之「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訴外人詹富盛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場地衛生教育推廣宣導經費」(即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每月為8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合作經營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將醫院及設備轉租與詹富盛,每月收取之租金卻高達45萬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間差距甚大。
又上訴人所有之大型器具至少53件放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內未遷移之事實,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清點清冊及照片附卷可參外,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訴外人詹富盛簽約時,原要求比照詹富盛與上訴人間所約定每月租金45萬元計算,因上訴人仍有大型器具至少53件放在系爭房屋內,導致訴外人詹富盛無法使用全部空間,故租金降低為
8萬元等語,所辯應屬可信。被上訴人無法向訴外人詹富盛收取較高之租金,係因上訴人未清空系爭房屋內之大型器具所致,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到要處理系爭20萬元保證金
,要由其理事會決議,但是在調解書簽訂前並沒有被上訴人理事會有關系爭20萬元保證金的決議文件,因此調解書簽訂之內容並不包括系爭20萬元保證金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未經其理事會決議處理系爭20萬元保證金,即表示該20萬元保證金在調解時不可被放棄,亦不會同意讓上訴人領回,對照被上訴人主張是將請求的損害金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及預估上訴人到房屋實際交還時,要給付被上訴人每個月五萬四千五百元損害金,預估結果差不多在二十二萬元範圍,才同意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正相符合。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20萬元保證金納入與上訴人間之調解,與可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抵銷,而成立調解。如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20萬元保證金納入調解,而保留上訴人嗣後請求返還系爭20萬元保證金之空間,則無異未經理事會決議而效棄該20萬元保證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一般當事人在進行和解或調解時,均是設想盡量將所有糾紛
一次解決,避免日後再起訟端或其他爭執,本件兩造簽立之調解筆錄第3項亦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此種記載合乎一般當事人在進行和解或調解時之經驗法則,應認上訴人就系爭20萬元保證金之權利,於調解成立時已經拋棄,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㈤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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