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0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0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059號異議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 喬升 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癸○○壬○○○乙○○即辛○○之.戊○○即辛○○之.己○○即辛○○之.兼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九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又對於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假扣押,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35條亦有規定,而有關對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該對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於執行法院續發收取命令後即為終結,蓋此時假扣押之標的既已經脫離假扣押之處置,該假扣押程序自為終結。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5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業已執行終結,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異議人聲請撤回,並經異議人聲請本院定25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5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100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369號就相對人喬升設計有限公司、丁○○對於第三人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及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旦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1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其中第三人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對第三人並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另外,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則具狀陳報扣押喬升設計有限公司、丁○○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款623元,至於支票存款帳戶餘額則為零等語,上述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及陳報函,均經本院送達債權人即異議人表示意見,異議人均未有所爭執,有本院所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3369號卷可據。其後異議人另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7826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述假扣押喬升設計有限公司、丁○○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之存款為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4月21日發收取命令,並就受償不足額核發債權憑證之情,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24100號給付票款卷核閱屬實。
查異議人所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喬升設計有限公司、丁○○對於第三人香港商雀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部分,既經執行無著,對於聲請假扣押喬升設計有限公司、丁○○對於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旦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又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全數核發收取命令,該扣押之存款債權既已經收取,脫離假扣押執行之處置,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為已經終結,且假扣押標的既經本案執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不可能繼續發生,且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額已屬可得確定,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要件。另異議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又已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卷及98年度審司聲字第2539號行使權利案卷,查核屬實。而如果仍要求異議人需撤銷假扣押執行,方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實際上並無實益,蓋對於已經核發收取命令之假扣押標的,如何再為撤銷假扣押之動作。準此,異議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裁定遽以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異議人所為催告程序不合法,而認其請求返還提存物與法未合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王怡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