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9,000元(含低收入戶補助款4,400元),扣除獨立扶養小兒子許育嘉之生活費用每月3,600元、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等家庭生活支出後,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但為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仍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向親友借貸或以保單質借之方式,按月清償11,306元。然親友無法繼續資助,遂於98年8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其所提每月6,000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失敗。伊實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不得已始於98年8月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間,業就其
積欠各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按年息0%,分120期,每月11,30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等情,有台新銀行99年7月2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245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47頁),是除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外,聲請人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雖稱當時係因債權人之員工不斷來電鼓吹,軟硬兼施
,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率,不得已被迫接受協商之還款方案云云。惟聲請人有無履行原協商內容之能力,乃協商前即應評估之事項,尚難逕依前開陳述,即為其無履行原協商內容之能力。況依台新銀行99年7月28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字第09900012451號函函示:「債務人於協商期間還款俱屬正常,直至98年8月10日起始未依約清償…共清償38期累計429,628元」(見本院卷47-48頁),聲請人履行之期間長達3年,衡情亦難遽認其係遭脅迫而成立協商。聲請人此項主張尚屬無稽,並不足採。
㈢聲請人又稱於98年8月間向台新銀行申請變更債務協商方案
,因無法負擔其所提每月6,000元之還款方案而協商失敗云云。惟更生清算之聲請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並須以聲請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如事後債務金額有所變更或有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依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聲請人自當循此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人於協商毀諾後,尚有再次與債權銀行重行協商之可能。然觀諸台新銀行前開函文:「98年8月27日,本行為避免債務人毀諾後不利益,即寄出『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變更清償方案申請書』,並同時去電通知盡速簽回,以利協助暫緩8月繳款及9月後變更還款方案,惟直至98年9月初,伊始終未曾寄回該申請書,並於9月8日向本行表示『已向法扶詢問過債清法,法扶表示可以協助,無繼續履行協商意願』,本行連絡未果,僅得於98年9月10日通報各金融機構債務人毀諾」(見本院卷第48頁),足認聲請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其僅係利用本條例之施行,試探是否可以免除其支付欠款,實扭曲本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洵非本條例應保護之對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本條例所應保護之對象,就聲請人有
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乙節,其所為舉證亦有未足,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相左,自應認本件尚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