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附民緝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
號二樓上列被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三行關於「妨害名譽」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第四行關於:「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判決被告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判決被告免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