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王英傑律師
蕭敦仁律師 陳佳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叁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5.7X28mm制式子彈柒拾叁顆、口徑9mm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拾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之犯意,自民國98年3月中旬某時日起,持有具殺傷力之㈠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口徑5.7mm(5.7X28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㈡奧地利GLOCK廠19型、槍號CBM320號、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㈢美國SMIT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㈣口徑5.7X28mm制式子彈109顆;㈤口徑9mm制式子彈40顆;㈥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5顆;㈦口徑5.56mm制式子彈5顆。嗣於98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租屋處與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制式手槍3枝(含彈匣6個)及制式子彈共
169顆、紅外線瞄準器1臺、反偵測機器組1組、通槍工具
1組等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辯方均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判斷:被告及辯護人為有罪之答辯,承認自98年3月中旬某時日起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於98年6月25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等事實,被告之自白有證人 吳昇哲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 陳淑美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並有制式手槍3枝(含彈匣6個)及制式子彈共169顆扣案可稽,而該等槍彈係經被告同意搜索而取出,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幀附卷可憑。又該等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9118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持有手槍、子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護被告係自首而帶同員警取出該等槍彈,惟查,被告通緝在案,此次從大陸潛回台灣,員警已經線民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才小心跟監埋伏而查獲該等槍彈,此據證人即員警乙○到庭證述在卷,按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而為之,員警既已經線民檢舉而發覺被告持有槍彈,被告雖自動帶同員警取出該等槍彈,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又被告雖辯稱該等槍枝、子彈係 黃朝福 寄藏,惟被告此一辯解並無證據證明,且該等槍彈如係他人寄藏,被告必定將之隱藏,然而被告卻將之攜帶外出而置於所使用之車輛內,顯見被告係以自己使用之意思而持有該等槍彈,自應論以持有,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同時同地持有手槍3枝及子彈共169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通緝在案,竟持有殺傷力之手槍3枝、子彈169顆,如持以危害社會或拒捕,其危害重大,並審酌其前科素行、家庭環境、教育程度,自動帶同員警取出槍彈,且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比利時FN廠Five-seveN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1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3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美國SMITH&WESSON廠制式轉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5.7X28mm制式子彈73顆(原10
9顆採樣試射3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7顆(原40顆採樣試射13顆)、口徑0.38吋制式子彈10顆(原15顆採樣試射5顆)、口徑5.56mm制式子彈3顆(原5顆採樣試射2顆),均係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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