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以 劉勇全 (另行審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九.五計算,依年金法分一八0期,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經原告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午字第一三0五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乙○○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以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欠本金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午字第一三0五五號通知暨分配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午字第一三0五五號通知暨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劉勇全所不爭,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九十二萬七千九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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