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二九號
再審原告壬○○再審原告庚○○再審原告己○○再審被告辛○○再審被告癸○○再審被告子○○再審被告寅○○再審被告丙○○○再審被告午○○○再審被告丁○○再審被告辰○○再審被告戊○○再審被告丑○○再審被告未○○再審被告卯○○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甲○○再審被告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陪席法官中關於「蔡翁針針」之記載,應更正為「蔡翁金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