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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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肆顆、達姆彈貳顆(制式口徑九mm中空彈)、改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AUSTRIA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九○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九mm子彈四顆、制式九mm達姆彈二顆與改造具殺傷力九mm子彈二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晚上八時許,打電話予友人甲○○,邀其至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四一之二號福安宮廣場前。甲○○抵達後,丁○○便將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與彈匣等物出示予甲○○看,旋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丁○○於退彈匣上子彈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子彈八顆(改造子彈乙顆業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其握有手槍之情事,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是甲○○的,當天係甲○○於八點十五分左右打電話予伊(打至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伊當時沒空,隨即回CALL打至甲○○之行動電話,甲○○於電話中約伊去福安宮,甲○○到了後,從摩拖車拿出乙包包裹,叫伊打開看,伊打開看到是手槍,伸手握住手槍時,警察就來了云云。經查,被告所述上情,已據案外人甲○○否認。且本院向東信公司調閱被告上開手機(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未發現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午八時至八時四十分間,有任何之收話或通話紀錄。參諸,被告於警訊筆錄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八、二十五頁),均未供述上開槍枝、子彈係甲○○帶去現場,而稱係一綽號「 阿皮 」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叫伊去福安宮等語。雖被告於審理稱:係甲○○叫伊不要供出他的(指甲○○)云云。然衡諸被告於審理中稱:「我(指被告)不知道甲○○的大哥大號碼,我那天(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才知道他(指甲○○)的大哥大號碼,因為我的手機裡面有他的號碼,我跟他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與甲○○並無交情甚明。是以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與甲○○不熟識,何有可能為甲○○承擔不法行為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次查,當場至現場查獲之員警乙○○於審理中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點多,我們當時剛好開車去巡邏,因為福安宮廟裡有巡邏箱,巡邏箱就在進去廟大門旁邊,我(指乙○○)聽到聲音。第一次沒有看到什麼,第二次我聽到喀喀的聲音,我就走到對面的戲台,在戲台下,看到丁○○及甲○○,當時丁○○在裝彈匣,廟以及戲台是面對面,大約相隔十幾公尺,都是從大門進去。當時沒有看到甲○○拿槍,丁○○說他(指丁○○)的朋友在第一廣場買的,他說槍是道具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乙情,要可認定。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上開槍枝(含彈匣乙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九○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其中制式子彈四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均具殺傷力;其中達姆彈二顆,認係制式口徑九mm中空彈,認具殺傷力;其中改造子彈二顆,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乙顆已試射),此有該局刑鑑字第一四九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件扣案之手槍,既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自非改造模型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彈或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是核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手槍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改造模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數量非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可稽,且被告於本案僅單純持有前開槍、彈,未曾持以另犯他罪,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而觸犯刑章或以犯罪為常業,尚與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之要件有間,本院經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之意旨,認本案如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強制工作之諭知,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仿GLOCK廠半自動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口徑九mm子彈四顆、達姆彈二顆(制式口徑九mm中空彈)、改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乙顆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另乙顆改造子彈,業經鑑驗單位試射,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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