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 鐘慶文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 鐘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4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90年專左字第047340號收件、於民國90年8月15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⑴原告自始未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且⑵原告已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於106年5月8日,將訴外人 鐘慶鴻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被告,及⑶原告以系爭房地於90年8月3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貸得之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交付被告清償兩造胞兄即訴外人鐘慶鴻於同年4月間向訴外人 吳珊珊 借款100萬元之債務,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所負其餘50萬元貸款債務已向臺灣銀行清償完畢,故該150萬元貸款所餘約30萬元貸款餘額屬被告應負擔範圍,從而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同一聲明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已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既判力云云(見本院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33號卷第5至7頁、106年度審訴字第870號卷第29至31頁、107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8至10頁)。
三、惟查,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與本件同一聲明之請求,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段第1至3小段依據被告擔任臺灣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情,及證人即兩造母親 鐘吳輝娥 、證人即代書 周國卿 之證詞,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且除保障上開原告主張第⑵點中被告應得之應有部分權利外,尚保障被告須就關於上開第⑶點原告對臺灣銀行之15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時,對原告求償權行使之權益,此有該判決書1份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橋司調字第233號卷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周國卿證詞見該卷第84至86頁、證人鐘吳輝娥證詞見該卷第97至99頁),是原告上開主張第⑴點顯然違反既判力,且第⑶點被告對臺灣銀行之150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事既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屬於兩造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保障被告權益之範圍,則在該15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之前,難認既判力所憑附之事實已嗣後不存在。原告雖將第⑶點之150萬元債務區分成原告僅負擔50萬元、被告負擔100萬元兩部分云云,然上開確定判決已審酌原告向臺灣銀行貸得之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交付被告用以清償訴外人鐘慶鴻前對外借款100萬元債務,亦即原告僅取得其餘50萬元一事,而仍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保障被告權益範圍係包括被告對原告向臺灣銀行借款150萬元之連帶清償責任,而非僅係上開第⑵點中實質上屬於訴外人鐘慶鴻所有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亦非僅係此部分及連帶清償責任關於其中100萬元部分,則在臺灣銀行之債權尚未確定清償完畢、第一順位抵押權尚未塗銷登記前,被告仍有上開確定判決所指應保障被告權益之擔保債權存在,不容原告另行起訴為相反之主張。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國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