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鐘慶文 相對人 鐘慶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對於107年3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邀相對人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0年8月3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
嗣抗告人將其中100萬元,用以清償相對人代為清償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鐘慶鴻 個人債務。另系爭房地於90年
8月15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認定此係為擔保抗告人將來返還相對人應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及擔保抗告人將來若不清償系爭借款時,相對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嗣相對人向高雄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與相對人,業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62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最高法院亦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對人既係代為清償訴外人鐘慶鴻之個人債務100萬元,因此鐘慶鴻方讓與系爭房地之4分之1持分予相對人,則系爭借款中應由鐘慶鴻負責之100萬元部分,自應由相對人承擔,抗告人就系爭借款之內部分擔額僅為50萬元,並已向臺灣銀行清償,相對人應不得請求抗告人償還其餘之100萬元。又抗告人已依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於106年
5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自應予塗銷。況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系爭抵押權未定存續期間,類推適用民法第754條第
1項規定,抗告人即抵押人得隨時通知相對人即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相對人亦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詎原裁定未察,逕以抗告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曾經判決確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乃起訴主張:相對人既自願代為清償訴外人
鐘慶鴻之個人債務100萬元,則系爭借款中100萬元部分應由相對人承擔繳納,故相對人即不得向抗告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中之100萬元;又抗告人於106年5月8日已依本院10
5年度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此抗告人於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事件主張因擔保其系爭房地4分之1之應有部分及其為系爭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亦即可證先前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應予塗銷,遂於原法院聲明: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有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異動清冊、系爭房地土地登記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設於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中105年2月23日民事準備狀在卷可稽(見 橋司 調字卷第
5頁至第7頁、第1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足認抗告人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係發生於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確定之後。
㈡抗告人前係以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在未經其同意下,
擅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然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故屬偽造,業已妨害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語為其請求之事實,業經高雄地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債權關係存在,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此有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在卷(見橋司調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嗣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確定判決係認相對人、鐘慶鴻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有4分之1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相對人又自鐘慶鴻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
1之返還請求權,遂判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且抗告人業已於106年5月8日即判決確定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房地94年、106年列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橋司調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情形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即前述判決確定之後無訛。
㈢抗告人於原法院據以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抵押權,因本院
105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相對人自認因願代為清償鐘慶鴻個人債務100萬元,鐘慶鴻方讓與系爭房地4分之1持分予相對人,則系爭借款中應由鐘慶鴻負責之100萬元部分,自應由相對人承擔,抗告人就系爭借款之內部分擔額僅為50萬元並已向臺灣銀行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請求抗告人償還系爭借款中其餘之100萬元;且抗告人已依本院
105年度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於106年5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則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橋司調字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未向相對人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屬偽造,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存在,故應予塗銷等語,顯不相同,且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消滅之事由,亦係發生於判決確定之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與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主張之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則本件抗告人之訴應不受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應堪認定。
㈣至抗告人另主張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
,類推適用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得隨時通知相對人終止未定存續期間之系爭抵押權並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屬實體爭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原因事實,與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155號確定判決之原因事實既不相同,前後兩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本件有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而以抗告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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