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而誠泰銀行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63號、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581號、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65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97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