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58號、96年度執字第6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㈠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被告先後犯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等二罪,其中一罪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於併合處罰時均無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故該部分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