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1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瑞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12時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MO-955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天水西三街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發財 騎乘牌照號碼
575-DSC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劉瑞賢車輛前方,在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剛要起步之際,遭劉瑞賢駕車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致黃發財脊椎滑脫症、背部、腕部及手部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劉瑞賢於肇事後即自行報案,於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發財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五)、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告訴人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漫不經心,致告訴人 黃發財車 損人傷,事發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適當損害,自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坦承過失肇事,犯後態度非劣,又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原因係認告訴人索償金額過高,非不願為任何賠償,及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未婚、目前為冷氣搬運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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