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同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因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犯竊盜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六月確定,及八十四年間因藥事法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以新台幣一千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及注射針筒二支,並於當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附近巷弄內,以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當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於甲○○穿著之上衣口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九公克,起訴書誤載為○.二公克),另於其左褲袋及所騎乘之車號000—一○○號機車置物箱內各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驗出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可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九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二○○○七四三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本院卷第三六頁)可資佐證。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六月、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亦未體認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戕害,竟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淨重○.一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尚未使用),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預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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