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乙○○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重訴字第43號),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錄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00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3.5%計算,約定到期日為93年12月31日,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繳付息或清償本金時時,除仍應按前開利率繳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佳錄公司到期未清償本金,且自94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被告等應依法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50,000,000元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批覆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佳錄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00萬元,暨自9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28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狀所載請求金額欄第1項雖漏未敘述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文字,惟依其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本件對於被告丙○○、甲○○等人係依連帶保證契約而為請求,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當庭陳明本件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參本院9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甚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7387號支付命令亦係命被告3人連帶給付前揭欠款、利息、違約金,是原告於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金額欄第1項所載,僅係誤載,其真意當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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