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贓物罪部分之犯罪時間有誤,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四月初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號判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四0五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