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1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但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臺南市○○路某寺廟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菸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員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時,適甲○○撥打遭查緝對象之電話表示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佯裝販毒者接聽電話後,與甲○○相約於臺南市○○路與北門路口見面,因而查獲。員警經甲○○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四至五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各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將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依現行刑法處斷,應就其各次施用行為個別論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較諸修正刑法施行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處斷,僅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惟本院審酌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歷經四年有餘,均無施用毒品犯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查考,且被告現有中度精神病,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認本案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成功戒除毒癮,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但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而其現罹患中度精神病,遽令其入監服刑,於其毒癮暨精神疾病之治療均無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最低刑度,已足使其知所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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