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侯秋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宋王秀鳳
訴訟代理人  宋主文 住高雄市○○區○○路○○○號
陳建宏 律師
受告知人 張色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29⑴所示部分,面積十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留設
通道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30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係屬袋地,須通行毗鄰地由被告所有之同段29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然被告卻阻礙
原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⑴所示部分面積
19.64平方公尺土地留做通道,容忍原告通行使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30號土地為袋地乙節固自認為真正,然
原告所欲通行之處,現係由訴外人張色所承租,包括被告在
內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設施,亦未阻
礙包括原告在內之任何人車通行使用,原告並無任何通行上
困難,是30號土地並無因阻礙通行致不能對外聯絡道路之情
形,自無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通行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⑴所示部分,自屬無據。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即所謂「袋地通行權」,為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明定。蓋民法規範「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旨在解決相鄰土地間因土地通行利用所產生之利害衝
突,並期袋地能因通行問題解決而提高其使用價值,以達「
物盡其用」增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本條關於「土地之不
通公路」,即所謂不能通行,亦不問其係一時情狀或繼續性
均無不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亦不以袋地上需有房屋
,或有人居住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其判斷標準,即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已足,亦應依現在或將來可得預
期之土地使用方法以資判斷,並不以從來使用方法為標準,
此觀之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即明。
四、查本院經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岡山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所見:本件30號土地前鄰
同段第2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下同),以地籍圖所見30
號土地地形略呈四方形、第29地號土地則為長條形,呈東北
西南走向。第29號地右側緊鄰同段第23號地,現狀為道路,
路名安招路,路面舖有柏油。系爭第29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
第30、34地號部分土地其上有鋼骨瓦頂鐵皮建物一座,建物
現供汽車修護廠使用,但未編釘門牌號碼。經囑託岡山地政
就上開鐵皮建物坐落之位置、形狀及依原告所請求之通行方
案以寬度4公尺為度測繪複丈結果,該鐵皮屋坐落位置及範
圍詳如附圖紅色虛線圈圍所示,而原告請求之通行方案則如
附圖編號29⑴所示,面積19.64平方公尺,以上有勘驗筆錄
、土地使用現狀照片及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見
本院卷第43-45頁、第34-37頁及第59-60頁),而被告亦
自認該30號土地確屬袋地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信為真正。次查,系爭30號土地連同毗鄰之第29
號、第34號等土地及其上該鐵皮建物,原為被告家族所有,
並將其上鐵皮屋租給第三人即現占有人張色經營汽車修護廠
,迄今己持續租用十餘年。嗣後因故該系爭30號土地及其上
之鐵皮屋於103年間為原告買受取得,因該鐵皮屋跨連數宗
基地,故張色乃向被告繼續租用該29號土地,為不定期租賃
關係,另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為一年一租等情,已據利
害關係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張色於勘驗時陳明綦詳(見本院卷
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現今原告因與張色之定期
租約租期已屆至,原告無意續租,有意收回系爭30號土地,
並欲行連同其上鐵皮屋均予出賣,惟因張色仍繼續承租系爭
土地且為不定期租賃,導致原告勢須先行解決其30號土地之
袋地通行問題,否則不易脫售,甚至曾有誠意買家本已簽約
買受,後仍因該通行爭議尚未獲解決,終告解約等事實,已
據證人即經手仲介系爭30號土地出賣事宜之住商不動產經紀
蕭淑華 到院證述:於106年3月間曾受原告委託仲介出售
該30號土地,買家要自用不再租給現在之租客,而租客要求
向被告承租整個29號土地,導致該30號土地沒有通路了,所
以買方因買到的30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解約了。而在此之
前,也帶看很多買家,至少有5、6組潛在買家都因還須整
合29號土地的通行問題而打消購買意願等語綦詳(見本院卷
第98頁及背面),核與原告所述情形悉相脗合,復有原告提
出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付款票據及解約協議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93頁),益證原告所述因系爭30號
土地之通行問題若未獲解決,將足以妨礙該土地之利用價值
、無法轉手之事實信而有徵。準此,縱被告或其承租人張色
等人現時未有實際妨礙原告通行之舉措,但系爭30號土地既
係袋地,且將來極有可能也會因土地使用現狀變更,而導致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足以影響該
30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供系爭土地
之部分範圍留作該30號土地對外聯絡公路之通道,應屬有據
,堪可肯認。
五、本院審酌:系爭30號土地現由供受告知訴訟人張色占有經營
汽車修護廠使用,而其所服務之汽車,均屬大型曳引車,此
有使用現狀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大型
曳引車車身較一般自用小客車更寬,且為車身進出便利,允
宜留設較寬通道,以策安全;兼以系爭土地全部現本即作為
汽車修護廠進出通道,縱留設寬度4公尺之通道,亦不致使
被告蒙受更多不利益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
在其東北角一側留設4公尺寬度範圍,即如附圖編號29⑴所
示,面積19.64平方公尺土地,作為原告所有該30號土地之
通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於此辯稱祗需留設2公尺寬
度即為已足云云,惟未考量日後大型曳引車進出之安全,尚
有未合,不予採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主
張原告對被告所有29地號土地部分有通行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29號地如附圖編號29⑴所示,面積19.64平方公尺之土
地留設通道供原告之30號土地通行,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再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
院自無需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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