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黃發財 即 黃余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000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及自民
國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嗣於107年7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違約金起算
日自93年10月12日起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與富邦銀行訂立貸
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4月12日起至98年4月12日止,應分期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按固定利率12%計算,借款人如未按期還本息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照應還款額按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3年8月12日起
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5年11
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
用貸款契約書、放款餘額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