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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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734號
原   告  葉家瑋
被   告  陳泳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謝○廷之友人,被告因謝○廷與原告
發生財務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2日
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號住處內,以暱稱
邵坪 」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後,公開張
貼內容為「幹你娘,…你不用混了,…我一定下去高雄,去
你公司亂,不信試試看,這口氣我會討,老子讓你過年變成
喪事」等語之言論,公然侮辱原告,並以此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恐嚇,使原告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居所內觀看前
開言論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
格。被告張貼言語後,原告時常擔心被告親自或使他人至公
司營業處所騷擾、搗亂,並懼怕被告以非法手段侵害自身及
家人安全,被告所為前述侮辱、恐嚇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身體安全,造成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
提出106年度簡字第42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坦認不諱
,復有臉書社群網站截圖附卷可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言論,係以危害原告所謀生之工作,
及生命恐嚇原告,並藉「幹你娘」之方式侮辱原告,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已足以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怖恐懼,危害其自由
,及產生名譽受辱,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前於保險公司上班
,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有汽車一部,此
經原告陳述在卷,復有系爭刑案警詢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係以上開言語
於其臉書上刊登公開,非直接恐嚇原告之情形,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3萬2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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