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008號
原 告 法雅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勁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詠惇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