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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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宋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被   告  宋美明 即高雄市私立夢之森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 宋品璿 (下稱: 宋童 )自民國(下同
)104年8月間至被告幼兒園就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下稱:幼教法)第42條第2項(本條於107年6月27日修訂
時條號變更為第38條第2項,下同)及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
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下稱:系爭收退費辦法)第4
條第2項、第10條規定,被告應依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備
查之收費金額每學期新臺幣(下同)38,220元(含每學期學
費15,000元,每月雜費500元、代辦費3,370元)收費,然
被告104年度(上學期起迄期間:104年8月至105年1月
;下學期起迄期間:105年2月至7月)卻以上下學期註冊
費各22,000元、月費各8,800元,向原告收取費用,迄至宋
品璿105年4月22日辦理退學止,被告共收取學雜費等費用
計108,533元,核算被告超收費用53,703元。兩造間之幼兒
園就讀契約(下稱系爭幼教契約)就超收費用部分,業已違
反上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受領上開超收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返還。又被告所提供之幼兒教育服務均係一般常見的幼兒
課程,與其他幼兒園並無二致,且宋品璿入園就讀時,被告
並未向原告說明有額外才藝補教之費用,而幼兒園依規亦不
得採分科方式進行,無法進行才藝課程,且被告幼兒園之設
址處未核准設立補習班,是被告主張月費中含有部分才藝補
教費用云云,臨訟卸責之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
,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5月1日高雄市幼字第10632725600號函、高雄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夢之森幼兒園104學年招生資料(見本院卷第7
-12頁及第5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宋美明係於88年11月1日設立夢之森國際有
限公司附設夢之森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並經核准立案(下
稱夢之森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以教授英、日語等多項技
能、才藝。而後於91年7月8日取得許可設立高雄市私立夢
之森幼稚園,並於101年12月6日改制為夢之森幼兒園。夢
之森幼兒園標榜日式音樂幼兒園,除一般幼兒教育外,亦注
重語言、音樂等多項才藝之教授,家長帶幼兒入園前均經被
告詳細說明,於家長充分了解後始接受幼兒入園。此外,由
於夢之森幼兒園較一般幼兒園多出語言、音樂等多項才藝之
教授,需付出更多心力,故被告宋美明為控管教學品質,限
制錄取人數,於宋童在學期間僅授受3-5位幼兒。被告宋美
明除為夢之森幼兒園之負責人外,亦為音樂方面之教師,曾
於日本留學,並於79年3月23日取得學校法人尚美學園尚美
學園短期大學音樂學科器樂專攻之畢業證書;負責日語之教
竹前弘之 則係福島大學教育學部之教育學士,其等在教授
音樂、語言等技能、才藝方面均有相當高度之專業,使夢之
森幼兒園在技能、才藝方面之教授能維持在高度之水準。夢
之森幼兒園教授之才藝主要為日語、英語、音樂律動及美術
4項,才藝課程若以團體價計一堂800元,一週四堂、一個
月四週,共計12,800元。惟被告為使家長負擔不致過重,於
104學年度僅以半價作收費,再考量國定假日未上課及方便
收費等因素,將該筆才藝補習費用加計至註冊費及月費之中
,故形成註冊費22,000元、月費8,800元(超出申報金額部
分即為才藝補習之費用),之後再視情況逐次將才藝補習費
用調漲回原來之標準,並於105學年度將才藝補習費用逐步
調漲加計至註冊費及月費之中,形成註冊費24,000元、月費
12,800元,且均有事前通知家長令家長得以事前知悉決定是
否讓其子女繼續就讀。是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僅係單一幼教契
約,而係幼教契約及補習教育契約(下稱補教契約)所組成
之複合契約,而補教契約既非幼教法所規範,自無須依幼教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又
縱認本件僅屬單一之幼教契約(假設語氣),惟幼教法並未
賦予主管機關得「不同意」或「調整」申報之收費數額權限
,則該備查之收費數額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未對
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因此系爭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
2項、第10條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而係取締規
定,否則園方已依約灌注相當心力致力於幼兒技藝之培養,
家長亦同意支付該部分所應負擔之費用,該部分如構成不當
利益,則家長受有幼兒才藝部分亦會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予
返還,如此一來將變成相互求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若
強令超出申報備查之部分歸於無效,將嚴重破壞坊間多數包
含才藝之幼教契約之安定性而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夢之森文理技藝
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尚美學園短期
大學畢業證書、福島大學畢業證書、退費領取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3-57頁)。
三、兩造於104年8月至105年4月22日期間締結系爭幼托契約
,即原告將其幼兒宋童委交被告托育照顧,原告並依被告自
訂之收費項目、數額,即每學期註冊費22,000元、每月月費
8,800元,如數給付幼托教育及照顧費用(其間因宋童提前
於105年4月22日退學離園,此部分註冊費兩造合意以7,33
3元計),合計給付被告108,533元(見本院卷第67頁附表
)。而後原告發現被告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報備
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其中註冊費僅15,000元、月費(含代
辦費)僅3,870元,即被告共超收53,703元,兼以同園中有
某家長同因認遭被告超收學費,乃認被告違反幼教法第42條
、授權法規命令之「幼兒園補助辦法」及系爭收退費辦法第
10條等禁止規定,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償還超收之費
用,經本院106年度岡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乃認本件與該前案確定判決
案例事實完全一致,乃援引前案確定判決案例,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緣被告除有「夢之森幼兒園」之設立許可外,併
有「夢之森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資格,故被告除可
對園生提供幼托照顧外,併可為園生提供英、日語文及音樂
律動等才藝教育服務,故兩造間並非僅係單一幼教契約,而
係成立包括幼教契約及才藝補教契約之複合契約。故而,被
告所收取之費用中,應兼含才藝補習費,即被告向教育局申
報備查之數額僅係幼托照顧相關費用,此部分並無超收費用
,祗是被告因便宜行事,在掣發收費收據時,未將幼托費用
及才藝補習費用予以分列,造成家長及主管機關誤解而已,
自不能因被告將兩項收費統整於一張收據收費之程序不當,
即抹滅兩造間實兼含締結幼兒才藝補習契約之事實。退一步
言,縱認兩造僅成立單一幼教契約(假設語氣),惟關於幼
教法第42條第2項、系爭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
規定,亦非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祗生取締規定效力,被
告就超出申報數額之收費部分亦不因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準此,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主張依系爭收退費辦法第10條
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超逾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費用部分,
此項行政命令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其授權之範圍是否
具體明確,即是否逾越其母法即幼教法第38條第2項之授權
?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收退費辦法第10條之法規命令尚無逾
越其母法授權,則被告違反此項法規命令之效力,究竟為何
?是否會因超逾其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報備查之數額,導
致超收費用部分契約無效,而構成不當得利?諸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高雄市政府制訂之系爭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第10
條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是否逾越其母法之授權
範圍部分:
1.依據立憲主義所建立之權力分立制度,行政權非經立法機關
通過法律,不得干涉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故凡關於公眾或個
人之基本且重要之權利事項,必須保留由立法者以制訂法律
之形式來規範者,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惟何等權義事
項始為重要,而必須保留由立法機關制訂法律,即涉及「規
範密度」之審查。大體言之,對基本權利之干涉或影響越長
久、對公眾之效果越大,或在社會中爭議越多者,即越需要
保留以法律形式詳加規範以資遵循。縱使基於減輕立法機關
負擔之考量,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制定法規命令者,該授權
法律(即母法)亦必須於制定法規命令時係有效之法律始足
當之。故制定法規命令時,苟無充分之法律授權,雖於其後
制定授權之法律嗣後為補充立法,也不能補正原授權欠缺之
瑕疵。本院認:生存權、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財產權加以限制,甚至剝奪,自
允宜有其法律依據始足干涉之。若任由行政機關得以制定法
規命令之形式即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即不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恐有違憲之虞。於本件,兩造間經由意思自主、私法自
治而締結系爭幼教契約,原告亦因認同被告之收費標準且已
任意給付完竣,此時,被告即保有原告所交來學費之財產權
。縱國家基於減輕家長負擔,使幼兒得以接受適當教育及照
顧等公益考量,防免幼兒園超收費用,固非不得對幼兒園之
收費項目、用途及退費等事項加以控管,惟因此已涉及干涉
甚至剝奪人民財產權,自應由立法者就超收之定義與範圍、
退費之計算基準及拒不退費之處罰等重要事項,以法律限制
規範之,始符合法治國原則。否則若任由行政機關(尤其民
選地方自治政府)高權制定法規命今限制之,可能衍生民選
政府為選舉考量(畢竟幼兒家長人數必然遠大於幼兒園經營
者,討好家長對選情應有助益),以法規命令任意要求園方
退費,形同價格管制,不惟扭曲市場經濟,亦悖離私法自治
精神。
2.抑有進者,系爭收退費辦法於制定發布時,其母法即107年
6月27日修訂前之舊幼教法第42條第1項(107年修訂後條
號變更為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
目、用途及「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此與修訂後本法第38條第1項法文對照以觀
,可知舊法第42條第1項並無授權地方機關得就「退費」制
定地方自治法規;而其舊法第42條第3項固併有規範「收退
費基準」之文字,但亦僅止要求地方政府應將「幼兒園之收
退費基準」公告而已,基此,可見舊幼教法並無明文授權高
雄市政府得就退費事宜制定法規命令,則系爭收退費辦法第
10條已因欠缺法律明文授權而不生效力,本院自得拒絕適用
。從而原告援引上開不生效力之法律規令執為本件請求依據
,於法自難謂合。
3.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收退費辦法第10條之規定,已因107年
6月27日修訂後,依新法第38條第1項回溯規定而治癒其授
權欠缺之瑕疵,惟本院認為基於法治國原則,法律對於法規
命令之制定,不得僅為空泛、抽象之授權,而應就授權之內
容、目的及範圍予以明確之規定與界限。故授權法律(即母
法)必須設定法規命令之範圍及方向,使政府機關僅能就立
法者之計劃,予以具體化及為進一步之發展。然本件系爭收
退費辦法第10條法文僅泛稱:…收費逾前開辦法(按即幼兒
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規定或報主管機
關備查之項目的數額,應立即退費…云云。但關乎實際應退
費數額之計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查覆函詢時,先係稱:
依其法理,立即退費應指:幼兒園倘以超過上開補助辦法第
5條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應將收取之超過本局備
查超過總額之差額退還家長云云,惟其於同一函文中又謂:
退費數額因涉及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起迄日期、幼兒園提供
且退還家長或幼兒園已使用之教學材料等費用,應由兩造釐
清等云,以上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查覆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33頁)。洵知教育主管機關就實際上應退費之品項、數額、
差額之計算諸要件,其見解亦莫衷一是,人民如何遵循?亦
認系爭收退費辦法第10條規定,欠缺授權明確性而無以適用

㈡縱認系爭收退費辦法之法規命令尚無逾越其母法之授權,則
被告違反此項法規命令之效力為何:
1.按民法第71條第1項固明定法律行為不得違背禁止規定,但
違反禁止規定者,尚可依其違反之效力區分為「取締規定」
(即對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為目的之法律規定)及
「效力規定」(以否認違反行為之法律效果為目的之法律規
定),祇有違反效力規定之禁止規定者,其法律行為始為無
效。而區辨彼二者之判斷基準,在於應探求其規定之立法目
的,即應綜合法規意旨,衡酌相衝突之利益,包括法益的種
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竟係針對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
事人等,加以統合探討始能正確適用。
2.本院認:幼教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
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
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幼教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意旨參照)。故而減輕幼兒家長經濟之負擔,固非不能間接
協力上開立法目的之落實,但終難謂「防止幼兒園超收學費
」係幼教法之立法目的。次查,國家對幼兒受幼托照顧固有
經濟上之補助(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可資參照),但國
家對幼兒之補助,並非如對私立大學一般直接對校方提供實
質補助,而得藉管制大學學費之手段直接落實扶植高等教育
之目的,而係直接補助給家長,祇是需經由幼兒園經手代辦
收付而已。洵見,國家殆無意對幼兒園為價格之補貼以控管
幼兒園學費。本件被告既無受公部門任何之補助,則其對學
費之訂價策略,祇需依循市場機制,經「公平競爭」此一看
不見的手,使供需價格達到平衡即為已足。是其所報請備查
之學費,亦僅生行政部門事後監督效力而已,即行政機關對
私立幼兒園陳報之學費數額既無實質審查餘地,自難謂被告
超逾所陳報備查之數額收費時,就超逾部分必生無效之法律
效果。反之,一旦認定超收費用部分係無效,因受益之一方
為幼兒,且係受教育、照顧服務之無形利益,被告園方勢無
可能本於無效法律行為他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請求受
益之幼兒償還其所受利益,兩造間之損益變動顯然失衡。末
查,幼兒園因收費超逾其所申報備查之額數時,教育主管機
關除得對違規園方裁罰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併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甚至可命令停招、停辨,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此觀之幼教
法第49條(舊幼教法第51條)規定即明,其處分不可謂不重
。此等行政罰則應已足以遏制類此違規行為;兼以主管機關
併得將違規園方列不適當幼兒園名單公告之,並得藉停止其
經辦幼兒補助等方式,使之失其市場競爭力,凡此以上種種
行政手段,均足達到獎善汰劣健全幼教照顧服務體系之立法
目的,殊無再以使其幼教契約部分無效而命令退費之方式,
藉以監督幼兒園必要。綜合以上所見,本院認同被告此部分
法律上之見解,應認被告違反系爭幼教法第38條、系爭收退
費辦法第4條、第10條規定,應係違反取締規定,其與原告
間系爭幼教契約並不因之無效。
五、綜合上述,本件兩造間系爭幼教契約非無效法律行為,被告
縱違反系爭幼教法、系爭收退費辦法,而收取超逾其向教育
主管機關所申報備查之費用,亦僅係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因
之使其超收費用失其保有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超收費用5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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