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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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宋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 律師
被 告 宋美明 即高雄市私立夢之森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子 宋品璿 (下稱: 宋童 )自民國(下同
)104年8月間至被告幼兒園就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下稱:幼教法)第42條第2項(本條於107年6月27日修訂
時條號變更為第38條第2項,下同)及高雄市公私立幼兒園
及非營利幼兒園收退費辦法(下稱:系爭收退費辦法)第4
條第2項、第10條規定,被告應依報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備
查之收費金額每學期新臺幣(下同)38,220元(含每學期學
費15,000元,每月雜費500元、代辦費3,370元)收費,然
被告104年度(上學期起迄期間:104年8月至105年1月
;下學期起迄期間:105年2月至7月)卻以上下學期註冊
費各22,000元、月費各8,800元,向原告收取費用,迄至宋
品璿105年4月22日辦理退學止,被告共收取學雜費等費用
計108,533元,核算被告超收費用53,703元。兩造間之幼兒
園就讀契約(下稱系爭幼教契約)就超收費用部分,業已違
反上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受領上開超收款項,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返還。又被告所提供之幼兒教育服務均係一般常見的幼兒
課程,與其他幼兒園並無二致,且宋品璿入園就讀時,被告
並未向原告說明有額外才藝補教之費用,而幼兒園依規亦不
得採分科方式進行,無法進行才藝課程,且被告幼兒園之設
址處未核准設立補習班,是被告主張月費中含有部分才藝補
教費用云云,臨訟卸責之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
,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06
年5月1日高雄市幼字第10632725600號函、高雄銀行無摺
存入憑條、夢之森幼兒園104學年招生資料(見本院卷第7
-12頁及第5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宋美明係於88年11月1日設立夢之森國際有
限公司附設夢之森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並經核准立案(下
稱夢之森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以教授英、日語等多項技
能、才藝。而後於91年7月8日取得許可設立高雄市私立夢
之森幼稚園,並於101年12月6日改制為夢之森幼兒園。夢
之森幼兒園標榜日式音樂幼兒園,除一般幼兒教育外,亦注
重語言、音樂等多項才藝之教授,家長帶幼兒入園前均經被
告詳細說明,於家長充分了解後始接受幼兒入園。此外,由
於夢之森幼兒園較一般幼兒園多出語言、音樂等多項才藝之
教授,需付出更多心力,故被告宋美明為控管教學品質,限
制錄取人數,於宋童在學期間僅授受3-5位幼兒。被告宋美
明除為夢之森幼兒園之負責人外,亦為音樂方面之教師,曾
於日本留學,並於79年3月23日取得學校法人尚美學園尚美
學園短期大學音樂學科器樂專攻之畢業證書;負責日語之教
師 竹前弘之 則係福島大學教育學部之教育學士,其等在教授
音樂、語言等技能、才藝方面均有相當高度之專業,使夢之
森幼兒園在技能、才藝方面之教授能維持在高度之水準。夢
之森幼兒園教授之才藝主要為日語、英語、音樂律動及美術
4項,才藝課程若以團體價計一堂800元,一週四堂、一個
月四週,共計12,800元。惟被告為使家長負擔不致過重,於
104學年度僅以半價作收費,再考量國定假日未上課及方便
收費等因素,將該筆才藝補習費用加計至註冊費及月費之中
,故形成註冊費22,000元、月費8,800元(超出申報金額部
分即為才藝補習之費用),之後再視情況逐次將才藝補習費
用調漲回原來之標準,並於105學年度將才藝補習費用逐步
調漲加計至註冊費及月費之中,形成註冊費24,000元、月費
12,800元,且均有事前通知家長令家長得以事前知悉決定是
否讓其子女繼續就讀。是兩造間之契約並非僅係單一幼教契
約,而係幼教契約及補習教育契約(下稱補教契約)所組成
之複合契約,而補教契約既非幼教法所規範,自無須依幼教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又
縱認本件僅屬單一之幼教契約(假設語氣),惟幼教法並未
賦予主管機關得「不同意」或「調整」申報之收費數額權限
,則該備查之收費數額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並未對
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因此系爭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
2項、第10條規定,並非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而係取締規
定,否則園方已依約灌注相當心力致力於幼兒技藝之培養,
家長亦同意支付該部分所應負擔之費用,該部分如構成不當
利益,則家長受有幼兒才藝部分亦會構成不當得利,而應予
返還,如此一來將變成相互求償,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若
強令超出申報備查之部分歸於無效,將嚴重破壞坊間多數包
含才藝之幼教契約之安定性而嚴重影響交易安全等語,資為
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夢之森文理技藝
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尚美學園短期
大學畢業證書、福島大學畢業證書、退費領取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3-57頁)。
三、兩造於104年8月至105年4月22日期間締結系爭幼托契約
,即原告將其幼兒宋童委交被告托育照顧,原告並依被告自
訂之收費項目、數額,即每學期註冊費22,000元、每月月費
8,800元,如數給付幼托教育及照顧費用(其間因宋童提前
於105年4月22日退學離園,此部分註冊費兩造合意以7,33
3元計),合計給付被告108,533元(見本院卷第67頁附表
)。而後原告發現被告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報備
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其中註冊費僅15,000元、月費(含代
辦費)僅3,870元,即被告共超收53,703元,兼以同園中有
某家長同因認遭被告超收學費,乃認被告違反幼教法第42條
、授權法規命令之「幼兒園補助辦法」及系爭收退費辦法第
10條等禁止規定,乃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償還超收之費
用,經本院106年度岡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乃認本件與該前案確定判決
案例事實完全一致,乃援引前案確定判決案例,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緣被告除有「夢之森幼兒園」之設立許可外,併
有「夢之森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資格,故被告除可
對園生提供幼托照顧外,併可為園生提供英、日語文及音樂
律動等才藝教育服務,故兩造間並非僅係單一幼教契約,而
係成立包括幼教契約及才藝補教契約之複合契約。故而,被
告所收取之費用中,應兼含才藝補習費,即被告向教育局申
報備查之數額僅係幼托照顧相關費用,此部分並無超收費用
,祗是被告因便宜行事,在掣發收費收據時,未將幼托費用
及才藝補習費用予以分列,造成家長及主管機關誤解而已,
自不能因被告將兩項收費統整於一張收據收費之程序不當,
即抹滅兩造間實兼含締結幼兒才藝補習契約之事實。退一步
言,縱認兩造僅成立單一幼教契約(假設語氣),惟關於幼
教法第42條第2項、系爭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第10條
規定,亦非民法第71條禁止規定,而祗生取締規定效力,被
告就超出申報數額之收費部分亦不因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準此,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主張依系爭收退費辦法第10條
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超逾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費用部分,
此項行政命令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其授權之範圍是否
具體明確,即是否逾越其母法即幼教法第38條第2項之授權
?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收退費辦法第10條之法規命令尚無逾
越其母法授權,則被告違反此項法規命令之效力,究竟為何
?是否會因超逾其向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申報備查之數額,導
致超收費用部分契約無效,而構成不當得利?諸點以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高雄市政府制訂之系爭收退費辦法第4條第2項、第10
條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是否逾越其母法之授權
範圍部分:
1.依據立憲主義所建立之權力分立制度,行政權非經立法機關
通過法律,不得干涉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故凡關於公眾或個
人之基本且重要之權利事項,必須保留由立法者以制訂法律
之形式來規範者,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惟何等權義事
項始為重要,而必須保留由立法機關制訂法律,即涉及「規
範密度」之審查。大體言之,對基本權利之干涉或影響越長
久、對公眾之效果越大,或在社會中爭議越多者,即越需要
保留以法律形式詳加規範以資遵循。縱使基於減輕立法機關
負擔之考量,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制定法規命令者,該授權
法律(即母法)亦必須於制定法規命令時係有效之法律始足
當之。故制定法規命令時,苟無充分之法律授權,雖於其後
制定授權之法律嗣後為補充立法,也不能補正原授權欠缺之
瑕疵。本院認:生存權、財產權為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利,若欲對人民之財產權加以限制,甚至剝奪,自
允宜有其法律依據始足干涉之。若任由行政機關得以制定法
規命令之形式即限制人民之財產權,即不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恐有違憲之虞。於本件,兩造間經由意思自主、私法自
治而締結系爭幼教契約,原告亦因認同被告之收費標準且已
任意給付完竣,此時,被告即保有原告所交來學費之財產權
。縱國家基於減輕家長負擔,使幼兒得以接受適當教育及照
顧等公益考量,防免幼兒園超收費用,固非不得對幼兒園之
收費項目、用途及退費等事項加以控管,惟因此已涉及干涉
甚至剝奪人民財產權,自應由立法者就超收之定義與範圍、
退費之計算基準及拒不退費之處罰等重要事項,以法律限制
規範之,始符合法治國原則。否則若任由行政機關(尤其民
選地方自治政府)高權制定法規命今限制之,可能衍生民選
政府為選舉考量(畢竟幼兒家長人數必然遠大於幼兒園經營
者,討好家長對選情應有助益),以法規命令任意要求園方
退費,形同價格管制,不惟扭曲市場經濟,亦悖離私法自治
精神。
2.抑有進者,系爭收退費辦法於制定發布時,其母法即107年
6月27日修訂前之舊幼教法第42條第1項(107年修訂後條
號變更為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
目、用途及「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此與修訂後本法第38條第1項法文對照以觀
,可知舊法第42條第1項並無授權地方機關得就「退費」制
定地方自治法規;而其舊法第42條第3項固併有規範「收退
費基準」之文字,但亦僅止要求地方政府應將「幼兒園之收
退費基準」公告而已,基此,可見舊幼教法並無明文授權高
雄市政府得就退費事宜制定法規命令,則系爭收退費辦法第
10條已因欠缺法律明文授權而不生效力,本院自得拒絕適用
。從而原告援引上開不生效力之法律規令執為本件請求依據
,於法自難謂合。
3.退一步言,縱認系爭收退費辦法第10條之規定,已因107年
6月27日修訂後,依新法第38條第1項回溯規定而治癒其授
權欠缺之瑕疵,惟本院認為基於法治國原則,法律對於法規
命令之制定,不得僅為空泛、抽象之授權,而應就授權之內
容、目的及範圍予以明確之規定與界限。故授權法律(即母
法)必須設定法規命令之範圍及方向,使政府機關僅能就立
法者之計劃,予以具體化及為進一步之發展。然本件系爭收
退費辦法第10條法文僅泛稱:…收費逾前開辦法(按即幼兒
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系爭補助辦法)規定或報主管機
關備查之項目的數額,應立即退費…云云。但關乎實際應退
費數額之計算,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查覆函詢時,先係稱:
依其法理,立即退費應指:幼兒園倘以超過上開補助辦法第
5條登載或審核通過之收費總額,…應將收取之超過本局備
查超過總額之差額退還家長云云,惟其於同一函文中又謂:
退費數額因涉及幼兒接受教保服務之起迄日期、幼兒園提供
且退還家長或幼兒園已使用之教學材料等費用,應由兩造釐
清等云,以上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查覆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33頁)。洵知教育主管機關就實際上應退費之品項、數額、
差額之計算諸要件,其見解亦莫衷一是,人民如何遵循?亦
認系爭收退費辦法第10條規定,欠缺授權明確性而無以適用
。
㈡縱認系爭收退費辦法之法規命令尚無逾越其母法之授權,則
被告違反此項法規命令之效力為何:
1.按民法第71條第1項固明定法律行為不得違背禁止規定,但
違反禁止規定者,尚可依其違反之效力區分為「取締規定」
(即對違反者課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為目的之法律規定)及
「效力規定」(以否認違反行為之法律效果為目的之法律規
定),祇有違反效力規定之禁止規定者,其法律行為始為無
效。而區辨彼二者之判斷基準,在於應探求其規定之立法目
的,即應綜合法規意旨,衡酌相衝突之利益,包括法益的種
類、交易安全、其所禁止者究竟係針對一方當事人或雙方當
事人等,加以統合探討始能正確適用。
2.本院認:幼教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
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
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幼教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意旨參照)。故而減輕幼兒家長經濟之負擔,固非不能間接
協力上開立法目的之落實,但終難謂「防止幼兒園超收學費
」係幼教法之立法目的。次查,國家對幼兒受幼托照顧固有
經濟上之補助(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可資參照),但國
家對幼兒之補助,並非如對私立大學一般直接對校方提供實
質補助,而得藉管制大學學費之手段直接落實扶植高等教育
之目的,而係直接補助給家長,祇是需經由幼兒園經手代辦
收付而已。洵見,國家殆無意對幼兒園為價格之補貼以控管
幼兒園學費。本件被告既無受公部門任何之補助,則其對學
費之訂價策略,祇需依循市場機制,經「公平競爭」此一看
不見的手,使供需價格達到平衡即為已足。是其所報請備查
之學費,亦僅生行政部門事後監督效力而已,即行政機關對
私立幼兒園陳報之學費數額既無實質審查餘地,自難謂被告
超逾所陳報備查之數額收費時,就超逾部分必生無效之法律
效果。反之,一旦認定超收費用部分係無效,因受益之一方
為幼兒,且係受教育、照顧服務之無形利益,被告園方勢無
可能本於無效法律行為他方應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請求受
益之幼兒償還其所受利益,兩造間之損益變動顯然失衡。末
查,幼兒園因收費超逾其所申報備查之額數時,教育主管機
關除得對違規園方裁罰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併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
,甚至可命令停招、停辨,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此觀之幼教
法第49條(舊幼教法第51條)規定即明,其處分不可謂不重
。此等行政罰則應已足以遏制類此違規行為;兼以主管機關
併得將違規園方列不適當幼兒園名單公告之,並得藉停止其
經辦幼兒補助等方式,使之失其市場競爭力,凡此以上種種
行政手段,均足達到獎善汰劣健全幼教照顧服務體系之立法
目的,殊無再以使其幼教契約部分無效而命令退費之方式,
藉以監督幼兒園必要。綜合以上所見,本院認同被告此部分
法律上之見解,應認被告違反系爭幼教法第38條、系爭收退
費辦法第4條、第10條規定,應係違反取締規定,其與原告
間系爭幼教契約並不因之無效。
五、綜合上述,本件兩造間系爭幼教契約非無效法律行為,被告
縱違反系爭幼教法、系爭收退費辦法,而收取超逾其向教育
主管機關所申報備查之費用,亦僅係違反取締規定,並不因
之使其超收費用失其保有效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償還超收費用5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