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臺南縣佳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正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蔡麗珠律師 熊家興 律師被上訴人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建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
十一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標得上訴人所招標之「台南縣佳里鎮番子寮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五百九十二萬元。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竣工,並於同年六月辦理結算,給付被上訴人「場外客土(15Km以上)費用(下稱場外客土費用)」(單價:13
7.67元/立方公尺),其中包含「土方購入費」(單價:40.93元/立方公尺)與「運輸費」(單價:89.30元/立方公尺),嗣因上述「場外客土」費用為重複計價,審計部台灣省台南縣審計室(下稱台南縣審計室)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予上訴人及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下稱柳營鄉公所),表示柳營鄉公所之「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之剩餘土方係運至系爭工程,且兩工程契約分別列有「廢方處理」及「場外客土」項目,柳營鄉公所已完成剩餘土方運送並支付運費,上訴人亦支付「場外客土」所有費用,剩餘土方之運送及購置有重複計價情事,要求查明及處理。嗣台南縣政府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函(府民殯字第0950001119號)請上訴人將購自柳營鄉公所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4,268立方公尺)購土費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運輸費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具函(所清字第0950008991號)予被上訴人,請其將前揭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工程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至上訴人處辦理繳款事宜,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為此,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系爭「場外客土」費用(包含「土方購入費」與「運輸費」)為重複計價,其爭議及處理之經過,簡述如下:
⑴臺南縣審計室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即審南縣參字
第0940002533號)予上訴人及柳營鄉公所,表示柳營鄉公所之「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之剩餘土方係運至系爭工程),且兩工程契約分別列有「廢方處理」與「場外客土」項目,柳營鄉公所已完成剩餘土方運送並支付運費,上訴人亦支付「場外客土」所有費用,剩餘土方之運送及購置有重複計價情事,要求查明及處理。
⑵臺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府民殯字第0940191336號
函覆審計室,說明系爭工程之「場外客土」共購置八千八百四十八立方公尺,土方來源為柳營鄉公所辦理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4,268立方公尺)及鹽水溪河川環境改善之土方(4,580立方公尺)。
⑶審計室再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審南縣參字第0940005745
號函說明,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㈥規定,為調度或回收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運輸費用;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300020090號)函釋:「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所需土石,其承包工程廠商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提出申請者,‧‧惟如因此有減少契約價金情形者,應依契約規定予以扣除;‧‧以符公平合理原則」。
⑷嗣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相關機關單位、廠商於
臺南縣政府召開協調會議,其後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協同至審計室說明。
⑸臺南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以府民殯字第0950001119號
函,請上訴人將購自柳營鄉公所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4,268立方公尺)之購土費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運輸費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之工程款扣除。
⑹上訴人即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以所清字第0950008991號函,
請被上訴人將前揭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工程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至本所辦理繳款事宜。
⑺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向臺南縣政府提起訴願,
經臺南縣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95年09月15日府行法字第0950183131號),並請循民事訴訟救濟之。
⑻為此剩餘土方重複計價工程款案,上訴人特定於九十六年四
月十七日召開協調會,惟被上訴人並未派員出席,以致無結論。
㈡兩造所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㈡項、第五條第㈠項第⒍
款及第㈢項分別約定:「本工程按實際施作或供應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契約價金總額,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復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㈧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院內政部頒佈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自屬系爭契約內容之部分。再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㈧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參、二、㈥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0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09300020090號)函釋,被上訴人購買「場外客土」之來源,既為柳營鄉公所辦理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之營建剩餘土方回收再利用,則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購買土方費用」自應變更為「土方運輸費用」。而柳營鄉公所已完成剩餘土方運送並支付運費,是故,被上訴人實無須再履行原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購土及運輸義務,自有減少履約事項之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㈢項約定,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之。意即,系爭工程契約結算明細表之「場外客土」購自柳營鄉公所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4,268立方公尺)部分之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工程款(即購土費174,689元與運輸費381,132元),應予扣除。
㈣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項不得轉包之約定
,且轉包廠商竟將運自柳營鄉公所且有收受廢方處理費用之廢棄剩餘土方,充作所購入之土方,重複收取土方購入及運輸費用,其履約顯有不實行為,且不符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上訴人亦得扣抵價金。
㈤至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全榮土木包工業
(下稱全榮包工業,系爭工程契約誤載為金榮土木包工業,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1頁),有支付購土費用,不知土方來源,不負注意義務及法律責任云云,惟:
⑴全榮包工業既向德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詠公司)購土,
且系爭土方乃德詠公司自柳營鄉公所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處運至系爭工程處;被上訴人或全榮包工業均無可能任憑包商交付土方,而對土方來源不加聞問。故無論德詠公司、全榮包工業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方來自柳營鄉公所工程剩餘土石方一節,甚難推諉不知!⑵就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將之轉包予全榮包工
業,全榮包工業復又轉包予德詠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九條第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對轉包或分包廠商履約部分應負完全責任、連帶責任,且全榮包工業及德詠公司皆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意旨,被上訴人當應與其履行輔助人即全榮包工業、德詠公司負同一責任。
⑶德詠公司之上述運輸行為,乃係為柳營鄉公所處理廢方,則
其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土方購入及運輸義務,根本未履行,顯有減少履約事項及溢領價金情事;且德詠公司將運自柳營鄉公所且有收受廢方處理費用之廢棄剩餘土方,充作所購入之土方交付上訴人,其僅單一運輸行為,卻重複計價收費,履約顯有不實行為,且不符契約規定;是以,被上訴人當應與德詠公司負同一責任,返還重複計價部分之系爭工程款。
⑷準此,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支付轉包廠商費用為由,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或減少履約事項,顯有違誤。
㈥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系爭場外客土費用計五百五十五萬八
千二百二十一元,惟被上訴人竟以虧本之七十萬四千二百二十元價金轉包予全榮包工業,全榮包工業再以虧本之一百零五萬元價金轉包與德詠公司,顯與轉包賺取差價利益之常情有違,如何可信?㈦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系爭工
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八項定有明文,況該契約約定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則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而合意訂定之,自屬合法有效。是以,原審率認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為無效,確有違誤。
㈧國民有守法之義務,且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高度之
刑事不法尚且如此,本件為低度之行政及民事不法),乃法律基本原則。兩造辦理政府採購工程,本應瞭解及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有關責任實不因是否將法令函釋明確逐一羅列於契約條款中而有異,況事實上亦不可能將相關法令函釋逐一羅列,且相關法令函釋均可得查詢、確定,倘依原審之認定,無異當事人毋須受到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限制及監督,即得以不知法令之藉口規避責任,尚有謬誤之處。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向全榮包工業取得場外客土八千八百四十八立方公
尺之單價為一百六十五元,係有支付對價,故被上訴人受領上開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工程款,並非單純全為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柳營鄉公所支付運費乃基於其與訴外人建裕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建裕公司)間之契約,與本件分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契約主體、契約內容、契約標的等無一相同,法律上全屬風馬牛不相及之事,豈有以訴外人建裕公司所受領運費當作主張本件重複計價之理由?㈢訴外人全榮包工業、德詠公司並非立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自無負同一責任之問題。況就何以認定該訴外人等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該訴外人等有何故意過失,而足以視為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上訴人均應詳予說明,並具體舉證,否則難認有理由。
㈣轉包工程時,就某項施工細項或有虧損,為工程實務所常見
,即在某一工程細項或有虧損,但自其他項目中賺取差價,只要總金額係有利潤即可,故此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之與常情有違。更且,土方之價格原本即非固定,被上訴人為完成與上訴人之合約內容,願負擔較高之土方價款,以免耽誤本件系爭工程,亦屬合理。而被上訴人與全榮包工業間給付款項之憑證,經查核復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如何能僅依「場外客土」細項之金額有所差異,即認被上訴人與全榮包工業間之交易有疑?㈤被上訴人僅與全榮包工業間有所交易,另全榮包工業與德詠
公司間、德詠公司與建裕公司間、建裕公司與柳營鄉公所間之交易內容,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亦無必要知悉。故上訴人指述全榮包工業與德詠公司間交易之瑕疵,縱使屬實,已與被上訴人無涉。
㈥依上,本件獲取雙重利益之公司,應係建裕公司或德詠公司
,已甚明確。則本件事實上與兩造根本無涉,純粹為柳營鄉公所如何訴請建裕公司或德詠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標得上訴人對外所招標之系爭工程,嗣兩造即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五百九十二萬元(見原審卷㈠第08至12頁)。
二、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開工,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竣工,並於九十三年六月辦理結算完畢(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
三、系爭工程契約之土方購自柳營鄉公所辦理之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場外客土」費用,包含土方購入費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單價:40.93元/立方公尺)與運輸費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單價:89.30元/立方公尺)。而柳營鄉公所上開工程,亦已支付上開土方處理及運送費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見原審卷㈠第26頁)。
四、被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再發包予訴外人全榮包工業,全榮包工業再發包予訴外人德詠公司;而柳營鄉公所之前揭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係發包予建裕公司,而建裕公司再發包予德詠公司。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是否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
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即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八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約定,是否明確或特定而為有效?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溢領價金、不符契約約定或減少履約事項之情形?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是否有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0288號判決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竣工,並於同年六月辦理結算完畢後,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向上訴人收受土方購入費及運輸費,合計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既基於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而經本院核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並無任何違法或有法律上無效之原因,可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工程款,自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堪認定。再被上訴人就上揭土方工程乃發包予訴外人全榮包工業施作,其中有關場外客土(8,848立方公尺之)之單價為一百六十五元,並有支出對價乙情,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及統一發票四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5至第58頁,原審卷㈠第48至第53、58至6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顯見被上訴人受領上揭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工程款,並非單純全為利益。依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受領土方購入費及運輸費部分之工程款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揆諸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尚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未合。
㈢至上訴人主張全榮包工業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全榮包
工業溢領價金,被上訴人自應負同一或連帶責任云云。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即發包予訴外人全榮包工業,嗣全榮包工業再發包予訴外人德詠公司,已如前述,顯見全榮包工業並非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況縱認債務人應就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負同一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非謂債務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如認債務人另成立侵權行為,仍應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0122號判決參照);惟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就系爭工程之土方購入費及運輸費部分,究係全榮包工業、德詠公司或建裕公司獲得雙重利益;故尚難僅憑全榮包工業承攬被上訴人得標之部分系爭工程,即遽論全榮包工業獲得利益,造成上訴人之損失。況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無所謂履行輔助人,緣民法之履行輔助人乃就債務之履行而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並無所謂履行輔助人適用之餘地;且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中,乃何者受有利益,何者即負返還責任,不可能產生他人獲利,卻由第三者返還利益之情形。易言之,本件如係全榮包工業、德詠公司或建裕公司獲得雙重利益,則係上訴人或柳營鄉公所依法應向該獲利者請求返還者,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對他人之獲利負返還之責任。
㈣因之,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尚屬無據。
二、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是否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即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八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約定,是否明確或特定而為有效?㈠上訴人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購買「場外客
土」之來源,既為柳營鄉公所辦理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之剩餘土方回收再利用,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購買土方費用」自應變更為「土方運輸費用」,依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既有減少履約事項,其自得於應付價金中予以扣抵;又依第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二條第八項約定,內政部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屬系爭契約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該處理方案規定,應抵扣價金云云。惟此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⑴按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及「合法」,此為契
約成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0666號判決參照)。又契約標的內容確定,在於使契約當事人從契約條文就可清楚知悉雙方之權利義務,俾使雙方得以遵守之。若契約標的內容未特定清楚,當事人對於自己權利義務均無法確定,自不得以該不確定之內容要求他方遵守,並使其受有損害賠償之風險,此將使企業或個人陷於不可評估之風險。
⑵經本院核閱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該契約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二
十二條第八項依序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見原審卷㈠第10頁,本院卷第96頁),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按政府採購之法令包含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究其範圍甚為廣泛,且兩造於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具體特定政府機關之何種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亦即系爭工程契約如此之補充約(規)定,實無法特定其適用之範圍,將使契約當事人無所適從;質言之,契約當事人既未就該部分內容另為斟酌、約定,實無法透過契約條文知悉自己之權利義務內容,自無法要求契約當事人遵守,若以此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將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
㈡依上,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既未將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載明為契約之內容,自不得單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八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並未確定記載,即遽認所有有關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均屬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契約內容既未確定,該處理方案之規定自不得認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
三、被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溢領價金、不符契約約定或減少履約事項之情形?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柳營鄉公所既已完成剩餘土方運送並
支付運費,則被上訴人自無需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購土及運輸義務,自有減少履約事項云云。惟前已所述,被上訴人將上揭土方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全榮土木包工業承攬,並有支付承攬對價,則無論訴外人柳營鄉公所是否有支付剩餘土方費用及運費,惟被上訴人確實有支付訴外人全榮土木包工業購土方及運費費用,自無減少履約之事項可言。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減少履約之情形,惟綜觀卷內資料,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全榮包工業、德詠公司或建裕公司有何減少履約事項之事實,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指訴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依上訴人所提預算明細表
之記載,場外客土費用為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有預算明細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上訴人與全榮包工業所訂定協力廠商合約書,就此部分約定之費用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九百二十元(見本院卷第78頁),就形式上觀之,雖有所虧損。惟就系爭工程之總金額而言,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五百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四十九元,而發包予全榮包工業之總金額則為四百五十一萬五千元(見本院卷第82頁),究之被上訴人明顯確有利潤,然並無溢領價金或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情形。
㈢又依上訴人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函文主旨所載:「有關貴
所辦理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其營建剩餘土石方四二六八立方公尺,已由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運至本所番子寮垃圾衛生掩埋場進行復育計畫工程,‧‧」(見原審卷㈠第62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即知悉系爭土方之來源,係來自柳營鄉公所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應堪認定;惟上訴人卻仍未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運輸費用,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開始給付被上訴人第一筆工程款,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始全部支領完畢。從而就上訴人而言,未辦理編列費用之變更,與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並非對等之觀念。且實際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石並將其施作於系爭工程前,並非系爭四二六八立方公尺土石之所有權人,易言之,上訴人在本件中根本未受有損害。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標得上訴人所招標之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五百九十二萬元。嗣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竣工,並於同年六月辦理結算,給付被上訴人「場外客土費用,其中包含「土方購入費」(單價:40.93元/立方公尺)與「運輸費」(單價:89.30元/立方公尺),嗣因上述「場外客土」費用為重複計價,台南縣審計室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函予上訴人及柳營鄉公所,表示柳營鄉公所之「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之剩餘土方係運至系爭工程,且兩工程契約分別列有「廢方處理」及「場外客土」項目,柳營鄉公所已完成剩餘土方運送並支付運費,上訴人亦支付「場外客土」所有費用,剩餘土方之運送及購置有重複計價情事。嗣台南縣政府即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函請上訴人將購自柳營鄉公所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4,268立方公尺)購土費十七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運輸費三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合計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具函予被上訴人,請其將前揭工程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至上訴人處辦理繳款事宜,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爰本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王浦傑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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