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2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檢察官以被告甲○○有多次竊盜犯行為由聲請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分,根據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固曾有竊盜前科,然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2年間,其他竊盜案件則均偵查中,未曾判決確定,且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自難僅以本次與前次之竊盜行為次數,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娜羽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