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616號原告甲○○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3,712元(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