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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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詹俊平律師被上訴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康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暨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為日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致和證券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合併後消滅,其營業由存續之致和公司概括承受,其營利事業名稱並變更為致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第238至240頁、卷2第175至176頁),合併後之日陞公司聲請變更公司名稱,並由甲○○為被上訴人致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以下同)1,350,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192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1第2頁),嗣減縮金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45,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119頁);此部分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又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擅自出售友達股票95張所受損害905,160元及自追加(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上卷第150頁及卷3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亦仍屬同一,核屬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依本法所為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爭議,當事人得依約定進行仲裁,但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相互間,不論當事人間有無訂立仲裁契約,均應進行仲裁,證券交易法第1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丙○○主張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陞公司間於90年4月16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第9條約定:「委託人與貴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作為商務仲裁契約」(見原審卷1第48頁),故本件應依仲裁程序處理云云。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被上訴人業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經原審法院判決,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提付仲裁云云,依上揭說明於法無據,本院自得審理,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丙○○受僱於日陞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本應依據
委任人之指示,據實填寫委託書,以處理受託事務。惟被上訴人丙○○竟於94年3月1日起至同月28日止,分別為下列或違反上訴人之指示,或未得到上訴人授權下,任意以上訴人名義向證交所買賣股票之行為:
⒈94年3月7日擅自用上訴人名義以16.8元之價錢融資買進長榮
航股票5萬股。同日又擅自以16.55元之價錢將 長榮航 股票5萬股賣出。造成上訴人18,020元之損失。
⒉94年3月9日違反上訴人應將 萬泰銀 股票65,000股以14.95元
賣出之指示,而以14.2元之價錢將上開股票賣出。造成上訴人48,332元之損失。
⒊94年3月17日擅自用上訴人名義以20.75元之價錢分別融資買
進燁輝股票1萬股及4萬股。同日又擅自以20.55元之價錢將燁輝股票1萬股賣出。翌(18)日,擅自以20.35元之價錢將燁輝股票4萬股賣出。造成上訴人24,242元之損失。⒋94年3月22日擅自用上訴人名義以26.1元之價錢融資買進鈺
創科股票5萬股、以25.95元之價錢融資買股票鈺創科股票3萬股、以25.75元之價錢融資買進鈺創科股票2萬股,同年3月28日,再擅自以23.5元之價錢融資買進鈺創科股票5萬股,同日又擅自以22.8元之價錢將鈺創科股票5千股賣出、以
22.75元之價錢將鈺創科股票1萬股賣出、以22.75元之價錢將鈺創科股票2萬股賣出、以22.7元之價錢將鈺創科股票15,000股賣出,造成上訴人488,658元之損失。
⒌94年3月22日擅自將上訴人所有友達股票95,000股,分別以
42.4元之價錢賣出45,000股、以42.9元之價錢賣出2萬股、以42.8元之價錢賣出3萬股。造成上訴人666,153元之損失。
㈡綜上,共計造成上訴人1,245,405元之損害(至於力信股票
部份,造成上訴人12,192元之損失,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兩造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故不予計入)。
㈢被上訴人丙○○之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即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僱用被上訴人丙○○為營業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款規定,其職務範圍係辦理有價證券之買賣、開戶、推介、申報、結算、交割等事務,被上訴人丙○○利用代客戶買賣股票之機會,在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場所及營業時間內,擅自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仍難認為非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又被上訴人丙○○之前任職營業員時,屬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之證券商業務人員,所為係有價證券之買賣與執行,按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視為原被上訴人日陞公司之授權行為,合併後概括承受日陞公司之致和公司就被上訴人丙○○之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上訴聲明(經減縮):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45,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之聲明係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0,336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192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僅就力信股票部分判命被上訴人賠償;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經減縮之金額本息);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丙○○於94年3月22日擅將上訴人所有之友達股票95張(即95000股),分別以4
2.4元賣出45張、以42.9元賣出20張、以42.8元賣出30張,致上訴人受有該股票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丙○○嗣亦未回補該盜賣之友達股票95張,則上訴人迄今每年度受有友達股票未獲「配股、配息」之所失利益部分,按各該年度所出現之最高每股單價及最低每股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基準,並再加計「未獲配息」之現金(應賠償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爰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905,160元及自追加(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係於90年4月16日在日陞公司開戶,開始在該公司買賣股票,在93年3月以前,雖然由上訴人親自填寫委託書或以電話下單委託被上訴人丙○○為其買進賣出,但93年3月以後,除上訴人親自下單外,並(概括)授權委託被上訴人丙○○,主動代理上訴人擇股買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丙○○說:「妳擔任營業員已很久,天天看盤,對上市上櫃股票比較瞭解,我因工作忙,且太太是中國人,有時要與太太出國回娘家,沒辦法盯著看盤,所以委託妳,如果你認為比較適當的股票,或探悉大戶進出的股票,妳可以為我主動擇股買賣或跟盤進出,如果錢不足,通知我,我就補繳,賺多少,賠多少,均由我自行負責」等語,上訴人除在營業時間內以日陞公司之電話,長時間多次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主動為其擇股買賣外,亦常以被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作此表示,有時則到被上訴人丙○○夫家所經營之裕農庭園咖啡找被上訴人丙○○談論股票,一再表示買賣什麼股票,由丙○○自行決定。足見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丙○○為其買賣股票,而被上訴人丙○○受上訴人之授權下,長期持續主動代上訴人買賣股票無數筆(包含原審判決第31頁至34頁所列交易),其間有賺、有賠,並均有對帳單詳細列明每筆交易情形,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上訴人自93年3月以來,均無反對或撤回授權之表示,自不能因最後數次買賣,虧損較多,而主張被上訴人未得授權而盜賣股票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致和公司部分:
按一般客戶以電話向營業員下單指示購買股票者,基於時效考量,客戶均盡可能以簡單、明確及特定用語,例如:請以100元買入台塑股票(有時為了確定標的,甚至會說出股票代號)5張等語,隨即掛上電話等候營業員回報消息,且依被上訴人公司及證券交易法等法令嚴格禁止被上訴人營業員與客戶交談行情,然依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之電話錄音內容,足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交情匪淺,甚至在開盤下單中談論行情及某特定股票之未來走勢,其中尚不乏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丙○○自行看盤決定下單,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顯已超越一般客戶與營業員間之關係,渠二人之委任信賴關係更勝於被上訴人丙○○與原被上訴人公司之僱用關係。原被上訴人公司已盡監督義務,上訴人因投資所受之盈虧,與其無關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0年4月16日與日陞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股票受託契約及櫃台買賣有價證卷開戶契約。
㈡被上訴人丙○○為日陞公司之證卷業務員,上訴人於日陞公
司下單委託買賣股票,均由被上訴人丙○○負責受理上訴人之委託股票買賣事宜。
㈢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六筆金額買賣錄音帶中沒有聽出上訴人有
下單要賣。上訴人94年7月20日起訴狀所載長榮股票部分,上訴人無電話下單紀錄,被上訴人丙○○以融資方式16.8元買長榮股票5萬股,同日以16.55元賣出上開股票;萬泰銀部分被上訴人丙○○以14.3元買進;買賣燁輝、鈺創、友達股票部分,均無上訴人下單賣上開股票之無電話紀錄。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證券交易之電話紀錄,日陞公司
依臺灣證交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80條第4項明文規定,保存期限2個月。
㈤對原審卷2內95年8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及附件內容不爭執。
㈥原審判決第31頁到33頁有14筆交易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1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違反其指示,或未得到其
授權下,任意以其名義,於94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向證交所買賣系爭股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丙○○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依日陞公司所提出自93年10月起至94年3月29日止間之電話光碟,及上訴人於日陞公司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28日止之買賣股票交易情形,亦有日陞公司之價證券買賣對帳單(見原審卷1第75至88頁)對照所示:
⒈93年10月13日並無上訴人電話指示買皇翔股票記錄(見原審
卷1第116頁),惟被上訴人丙○○於該日代理上訴人分別以
35.20元、35.20元、34.90元,買入皇翔股票2,000、40,000、1,000股(見同上卷第8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丙○○代理上訴人買入上開皇翔股票係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以電話指示所為云云,惟依兩造所不爭執電話譯文如原判決附表一(93年10月12日),上訴人於93年10月12日僅指示被上訴人丙○○將其所有春雨股票賣出,並買入京城股票,並無指示買入皇翔股票(見原審卷2第220頁)。
⒉93年10月19日依電話譯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就皇
翔股票僅指示被上訴人丙○○買入,並未指示被上訴人丙○○賣出皇翔股票,而93年10月20日亦無上訴人電話指示賣出皇翔股票記錄,惟被上訴人丙○○於該日代理上訴人以37.20元,賣出皇翔股票3萬股(同上卷第221頁)。就皇翔股票部分,上訴人應有獲利數萬元。
⒊93年11月18日依如原判決附表三之132456電話譯文所示,被
上訴人丙○○係先以7.45元、7.45元,買入基泰股票17,000、8,000股後,方於電話中告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上訴人並未於該日指示被上訴人丙○○買入基泰股票(同上卷第222頁背面)。
⒋93年11月23日依如原判決附表五電話譯文所示,上訴人僅指
示被上訴人丙○○買賣皇翔、基泰股票,並未指示被上訴人丙○○買賣京城股票,惟被上訴人丙○○於該日代理上訴人分別以55.5元、55.5元,賣、買京城股票各15,000股。上訴人雖主張93年11月23日買入京城股票,係依據其於93年11月22日指示被上訴人丙○○以56元買入京城股票1萬股而為云云,惟依原判決附表四電話譯文及上訴人有證券買賣對帳單所示,93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丙○○業已完成上訴人指示以56元買入京城股票1萬股,則被上訴人丙○○有關於93年11月23日代理原告買賣京城股票,顯非基於上訴人之指示(同上卷第224頁)。
⒌93年12月1、3日,並無上訴人電話指示買皇翔股票記錄,惟
被上訴人丙○○於93年12月1日,代理上訴人分別以37.40元、37.40元,買賣皇翔股票各1萬股,繼於93年12月3日分別以38.5元、38.30元,賣買皇翔股票各1萬股(同上卷第225頁正、背面)。上訴人雖主張其中93年12月1日被上訴人丙○○係受其指示而買入皇翔股1萬股云云,惟依原判決附表七電話譯文(93年12月1日)所稱買皇翔股票1萬股,係指原判決附表六電話譯文(93年11月29日)所為買入皇翔股票1萬股,且該筆交易業於93年11月29日完成(原審卷1第83、84頁)。
⒍93年12月6、7日,並無上訴人電話指示買京城股票記錄,惟
被上訴人丙○○代理上訴人分別以61元、63元,賣、買京城股票各15,000股(同上卷第84頁)。
⒎93年12月16日,並無上訴人電話指示買皇翔股票記錄,惟被
上訴人丙○○代理上訴人分別以39.10元、39元、40.2元,賣、賣、買皇翔股票35,000、15,000、5萬股(同上卷第84頁)。
⒏93年12月28、29、30日並無上訴人電話指示買賣中鴻股票記
錄,惟被上訴人丙○○代理上訴人分別以22.70元、23元、2
3.1元、22.8元,賣、買、賣、買中鴻股票各5萬股(同上卷第85頁)。
⒐94年1月11、12、13、14日並無上訴人電話指示買賣京城、
中鴻股票記錄,惟被上訴人丙○○代理上訴人京城股票部分分別以55.5元、56元、56.5元、56元、55元、55元、54.5元、55元、55.5元、55.5元、54.5元、56元、56元、56.5元、
56.5元,賣、賣、賣、賣、買、買、買、買、買、賣、買、賣、賣、賣、賣京城股票股數3,000、6,000、5,000、5,000、5,000、5,000、3,000、3,000、3,000、3,000、3,000、5,000、6,000、5,000、3,000股;中鴻股票部分分別以21元、21.4元資沖、券沖中鴻股票各53,000股(同上卷第85-1頁)。
⒑94年1月17日依原判決附表八電話譯文所示,上訴人並未作
何指示,被上訴人丙○○即代理上訴人代為做多,買入中鴻股票及京城股票後,並於該日電話中告知上訴人,上訴人通話中亦表示同意(同上卷第85-1頁、原審卷2第226頁)。
⒒94年1月31日依原判決附表九電話譯文所示,上訴人並未作
何指示,被上訴人丙○○即代理上訴人買入中鴻股票106,000股,及買賣京城股票。
⒓94年2月1日並無上訴人電話指示買中鴻股票記錄,惟被上訴
人丙○○代理上訴人分別以21元、20.8元,券沖、資沖中鴻股票各5萬股(見原審卷1第86頁、原審卷2第226頁背面)。
⒔94年2月23日並無上訴人電話指示買中鴻、京城股票記錄,
惟被上訴人丙○○代理上訴人就中鴻股票部分分別以21.30元、21.20元,均賣中鴻股票各5萬股;就京城股票部以59.5元,買入京城股票共32,000股(見原審卷1第86頁)。
⒕94年3月2日依原判決附表11電話譯文所示,上訴人並未指示
被上訴人丙○○買入友達股票,惟被上訴人丙○○代理上訴人以49.2元,買入友達股票5萬股(見同上卷第87頁、原審卷2第227頁背面、228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友達股票,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即指示被上訴人丙○○勿將友達股票出賣,被上訴人丙○○竟私下在收盤後賣出5萬股,隔日再接回友達股票5萬股云云。惟依原判決附表十電話譯文(94年3月1日)所示,上訴人並無指示被上訴人丙○○勿將上開股票出賣之情(見原審卷2第227頁背面)。
㈡綜合上情,上訴人就上開所示編號1、2、3、4、5、10、11
、14號之股票買賣,雖主張:係被上訴人丙○○受其指示而為之云云,然依原判決後附有關上開編號之附表所示之電話譯文,上揭各編號之股票買賣,上訴人均無電話指示之記錄;且另就其餘之上開編號6、7、8、9、12、13號之股票買賣,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無電話指示記錄,被上訴人丙○○即代上訴人買賣股票等情。復參酌被上訴人丙○○代理上訴人買賣股票之電話譯文情節顯示,上訴人並未依照證券交易之慣例,指明股票之特定名稱、價格、數量,委託被上訴人丙○○代為買賣,且自93年10月起迄94年3月2日止,就被上訴人丙○○接續代理其買賣上揭1至14不特定股票買賣,虧損及獲利之情形均有,且上訴人指示買賣股票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不乏「幫我注意一下,要是可以先把他買下來」、「你看要怎樣安排就好」、「賣完我再幫你買」、「我跟你說,你幫我全部都掛出去」、「慢慢拚,有的就先買一買」、「你先買..好了」、「不然你幫我注意看今天的價格再賣買」、「要不然看你要如何做」、「給你處理啦」、「我要告訴你,那天我有幫你賣,你知道嗎?」、「我幫你做多」、「你先賣足夠的錢出來再說」、「你幫我注意」等語,有兩造不爭之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譯文可稽。亦有上揭日陞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查,已如上述,上訴人實無委為不知之理,可見上訴人早於93年10月間即知悉93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丙○○未經具體指示而買入皇翔股票,然其未有任何異議或拒絕被上訴人丙○○之主動操作,仍繼續概括指示被上訴人丙○○為其買賣不特定股票,對嗣後被上訴人丙○○未經其具體指示之買賣情形亦無任何異議,或為反對或拒絕之意思表示,並有原判決所附上揭兩造不爭執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稽。
㈢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本
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代理權之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授權人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無須一定之方式,而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之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次按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以限價為之。但得接受法人或其他機構,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證券商代為決定價格及下單時間,並依規定保存客戶授權委託紀錄。前項委託無特約有效期限者,視為當日有效之委託。限價委託,係指委託人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買賣,其成交價格,於買進時,得在限價或限價以下價格成交;於賣出時,得在其限價或限價以上之價格成交,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9條定有明文,可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委託買賣之股票、價格及數量均應具體、特定,此為委託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實務。查為被上訴人丙○○非依具體指示所為買賣之上開長榮航、萬泰銀、燁輝、鈺創及友達等五種股票之損失,雖經本院囑託會計師鑑定結果總損失固高達1,245,405元以上(見本院卷2第61至63頁),惟上開會計師之鑑定係僅就交易金額部分作鑑定,並非就上開股票是否係經上訴人概括授權所為加以鑑定,自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據。而本件上訴人既非依一般股票客戶具體授權委託買賣股票之方式進行股票交易,而授權被上訴人丙○○接續代理其買賣上揭編號1至14所示之不特定股票,已如上述,嗣後上訴人對丙○○之買賣不特定股票(含系爭友達等五種股票)之買賣情形上訴人亦無任何異議,或為反對或拒絕之意思表示,衡情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丙○○間有概括授權買賣不特定股票之默契存在,其盈虧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丙○○辯稱:伊係經上訴人授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由上訴人自就盈虧負責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違反其指示,或未得到上訴人授權下,任意以上訴人名義盜買盜賣長榮航、萬泰、燁輝、友達、鈺創股票,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經上訴人概括授權買賣不特定股票,而由上訴人自負盈虧,其毋庸賠償等語,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45,405元及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盜賣友達股票所失利益)905,160元及自擴張之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因上訴人已為上開買賣不特定股票之概括授權予被上訴人丙○○,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毋庸就上開追加之訴即友達股票所失利益部分負責連帶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於本院所為之追加,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附表一:上訴人主張:94年3月7日至94年3月28日被上訴人丙○○未經其授權買賣之股票交易情形及損失之計算:
┌──┬─────┬───┬────┬───┬───┬───┬────┬─────┐│股票│買進賣出日│有無授│股數│單價│手續費│證交稅│融券費用│出售損失││名稱│期│權│││││(利息)││├──┼─────┼───┼────┼───┼───┼───┼────┼─────┤│長榮│94.3.7買│無│50,000│16.80│1,197│││││航├─────┼───┼────┼───┼───┼───┼────┼─────┤││94.3.7賣│無│50,000│16.55│1,179│2,482│662│12,500││├─────┴───┴────┴───┴───┴───┴────┴─────┤││說明:未經上訴人授權之買賣,故買賣相關手續費、證交稅、融券費用及買賣損失列│││為求償金額。│││【計算式:2376(手續費合計)+2482+662+12500=18020】│├──┼─────┬───┬────┬───┬───┬───┬────┬─────┤│萬泰│94.3.7買│有│65,000│14.30││││││銀├─────┼───┼────┼───┼───┼───┼────┼─────┤││94.3.9賣│無│65,000│14.20│1,315│2,769│203│6,500││├─────┼───┼────┼───┼───┼───┼────┼─────┤││94.3.11賣│假設│65,000│14.95│*1,384│*2,915│*406│42,250││├─────┴───┴────┴───┴───┴───┴────┴─────┤││說明:買進有經上訴人授權,故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賣出未經上訴人授權,故相│││關手續費及買賣損失列為求償金額。由上訴人因不知萬泰銀已被盜賣,其擬以│││每股14.95元賣出,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計算式:1315+2769+203+000000000000000000+42250=48332】│├──┼─────┬───┬────┬───┬───┬───┬────┬─────┤│燁輝│94.3.7買│無│50,000│20.75│1,478│││││├─────┼───┼────┼───┼───┼───┼────┼─────┤││94.3.17賣│無│10,000│20.55│292│616│164│2,000││├─────┼───┼────┼───┼───┼───┼────┼─────┤││94.3.18賣│無│40,000│20.35│1,159│2,442│91│16,000││├─────┴───┴────┴───┴───┴───┴────┴─────┤││說明:未經上訴人授權之買賣,故買賣相關手續費、證交稅、融券費用及買賣損失列││││為求償金額。││││【計算式:2929(手續費合計)+3058(證交稅合計)+255(融券費用合計││││)+18000(出售損失合計)=24242】│├──┼─────┬───┬────┬───┬───┬───┬────┬─────┤│鈺創│94.3.22買│無│50,000│26.10│1,859│││││├─────┼───┼────┼───┼───┼───┼────┼─────┤││94.3.22買│無│30,000│25.95│1,109│││││├─────┼───┼────┼───┼───┼───┼────┼─────┤││94.3.22買│無│20,000│25.75│733│││││├─────┼───┼────┼───┼───┼───┼────┼─────┤││94.3.28買│無│50,000│23.50│1,674│││││├─────┼───┼────┼───┼───┼───┼────┼─────┤││94.3.28賣│無│5,000│22.80│162│342│71│16,500││├─────┼───┼────┼───┼───┼───┼────┼─────┤││94.3.28賣│無│30,000│22.75│972│2,047│428│100,500││├─────┼───┼────┼───┼───┼───┼────┼─────┤││94.3.28賣│無│15,000│22.70│485│1,021│213│51,000││├─────┼───┼────┼───┼───┼───┼────┼─────┤││94.4.18賣│無│20,000│21.90│624│1,314│1,278│81,000││├─────┼───┼────┼───┼───┼───┼────┼─────┤││94.4.18賣│無│80,000│21.70│2,473│5,208│4,145│213,500││├─────┴───┴────┴───┴───┴───┴────┴─────┤││說明:未經上訴人授權之買賣,故買賣相關手續費、證交稅、融券費用及買賣損失列│││為求償金額。│││【計算式:10091(手續費合計)+9932(證交稅合計)+6135(融券費用合│││計)+462500(出售損失合計)=488658】│├──┼─────┬───┬────┬───┬───┬───┬────┬─────┤│友達│上訴人原有│││││││││├─────┼───┼────┼───┼───┼───┼────┼─────┤││94.3.22賣│無│45,000│42.40│2,718│5,724│5,355│319,500││││││(原每││││││││││股成本││││││││││49.50)││││││├─────┼───┼────┼───┼───┼───┼────┼─────┤││94.3.22賣│無│20,000│42.90│1,222│2,574│2,154│126,000││││││(原每││││││││││股成本││││││││││49.20)││││││├─────┼───┼────┼───┼───┼───┼────┼─────┤││94.3.22賣│無│30,000│42.80│1,829│3,852│3,225│192,000││││││(原每││││││││││股成本││││││││││49.20)││││││├─────┴───┴────┴───┴───┴───┴────┴─────┤││說明:此部分係上訴人原持有之股票被盜賣,故賣出之手續費、證交稅、融券費用及││││出售之損失皆為求償金額。上訴人主張已被賣出之單價與原買入每股成本之差││││價計算其損失。││││【5769(手續費合計)+12150(證交稅合計)+10734(融券費用合計)+│││637500(出售損失合計)=666153】│└──┴─────────────────────────────────────┘
二、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追加友達股票所失利益損失之計算┌─┬─────┬────┬─────┬────────────┬─────┐│年│除權息日期│應得之配│應得之配股│除權息後該年度曾出現之最│應賠償總額││││息(每股│(每張即│高、最低每股單價│││││)│1000股)├───┬───┬────┤││度││││最高│最低│平均││├─┼─────┼────┼─────┼───┼───┼────┼─────┤│93│94.7.14│1.2元│90股│55.3元│34.8元│45.05元│396577.5元│├─┼─────┼────┼─────┼───┼───┼────┼─────┤│94│95.8.1│0.3元│30股│51元│41.6元│46.3元│134805元│├─┼─────┼────┼─────┼───┼───┼────┼─────┤│95│96.8.10│0.2元│20股│72.5元│43.8元│58.15元│112385元│├─┼─────┼────┼─────┼───┼───┼────┼─────┤│96│97.7.31│2.5元│50股│39.3元│17.8元│28.55元│159362.5元│├─┼─────┼────┼─────┼───┼───┼────┼─────┤│97│98.8.12│0.3元│30股│37.9元│31.7元│34.8元│102030元│├─┼─────┼────┼─────┼───┼───┼────┼─────┤│合│││││││905160元││計││││││││├─┼─────┴────┴─────┴───┴───┴────┴─────┤│備│1.93年度於94年間之配股配息:││註│(95000股×1.2元+95張×90股×45.05元=114000+385177.5=396577.5)│││2.94年度於95年間之配股配息:│││(95000股×0.3元+95張×30股×46.3元=28500+131955=134805)│││3.95年度於96年間之配股配息:│││(95000股×0.2元+95張×20股×58.15元=19000+110485=112385)│││4.96年度於97年間之配股配息:│││(95000股×2.5元+95張×50股×28.55元=237500+135612.5=159362.5)│││5.97年度於98年間之配股配息:│││(95000股×0.3元+95張×30股×34.8元=28500+99180=102030)│││以上合計:396577.5+134805+112385+159362.5+102030=905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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