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臺南縣佳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標得原告招標之「台南縣佳里鎮番子寮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兩造於92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920,000元。系爭工程於93年4月23日竣工,並於同年6月辦理結算,其中給付被告「場外客土(15Km以上)費用」(單價:137.67元/立方公尺),其中包含「土方購入費」(單價:40.93元/立方公尺)與「運輸費」(單價:89.30元/立方公尺),嗣因上述「場外客土(15Km以上)」費用為重複計價,審計部台灣省台南縣審計室於94年4月22日發函予原告及台南縣柳營鄉公所,表示柳營鄉公所之「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之剩餘土方係運至系爭工程,且兩工程契約分別列有「廢方處理」及「場外客土」項目,柳營鄉公所已完成剩餘土方運送並支付運費,原告亦支付「場外客土」所有費用,剩餘土方之運送及購置有重複計價情事,要求查明及處理。台南縣政府於95年1月2日以府民殯字第0950001119號函請原告將購自柳營鄉公所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4,268立方公尺購土費174,689元及運輸費381,132元,合計555,821元之工程款扣除,是原告於95年8月4日以所清字第0950008991號函請被告將前揭555,821元工程款於95年8月29日前至本所辦理繳款事宜。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二、(六)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300020090號函釋,被告購買「場外客土」之來源,既為臺南縣柳營鄉公所辦理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之營建剩餘土方回收再利用,兩造系爭契約之購買土方費用自應變更為土方運輸費用,而本件柳營鄉公所已完成剩餘土方運送並支付運費,故系爭契約結算明細表之「場外客土」購自柳營鄉公所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4,268立方公尺部分之555,821元工程款(即購土費174,689元與運輸費381,132元,合計555,821元),因此有減少契約價金情形,應予扣除。復依系爭契約約款,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總額應以實作計算,而系爭土方之運送與費用支出乃臺南縣柳營鄉公所所為,故被告確有溢領上開555,821元價金之情事,顯屬不當得利。另因原告已於95年8月4日以所清字第0950008991號函,請被告將溢領之555,821元工程款於95年8月29日前至本所辦理繳款事宜,故當得請求加付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其於發包前曾經發文給原告,原告同意且發文給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之土石下包同意土石採取程序及場外客土來源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
①系爭土方於93年2月間即已進場施作完畢,當時被告並未
告知原告系爭土方之來源,嗣於93年6月2日,被告係因擬申報完工,經原告委託之十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補件說明系爭土方來源,以資審核系爭土方是否為合法無污染之土方,被告始出具聯佳93字第009號函,至此原告始知悉系爭土方之來源。從而,被告之發文日期既於系爭工程填土之後,被告抗辯為系爭工程發包前,顯非事實。②原告於93年6月11日發函予柳營鄉公所,係因柳營鄉公所
在工程完工後請求原告就系爭土方確實運送至原告處所一節出具證明,此乃在事後發文,被告誤指為填土前即知土方來源及核准在案云云,亦屬扭曲事實。
2、復按「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系爭契約第22條第(8)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院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自屬系爭契約之部分,是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將上開方案明定於預算並納入工程契約書之內容等語,顯無理由。
3、復依前揭系爭契約第3條第(二)項、第5條第(一)項第
6款之約款,系爭工程之契約價金總額應以實作計算,而系爭土方之運送與費用支出乃柳營鄉公所所為,系爭工程款總額實應扣除該部分價金,被告亦應不得請領之;且承前所述,被告減少履行購土及運輸之契約義務,原告應扣除該部分之價金;因此,被告依法依約不得請求上開555,821元價金,卻受領之,確實有溢領價金之情事。
4、被告固抗辯其將工程轉包予訴外人 金榮 土木包工業,有支付購土費用云云,惟訴外人金榮土木包工業既向德詠企業有限公司購置廢土,其就系爭土方來源自柳營鄉公所一節,即難推諉不知,而訴外人金榮土木包工業既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意旨,被告當應與訴外人金榮土木包工業負同一責任,換言之,被告殊無對原告抗辯因轉包而不知土方來源以免除返還不當得利義務之餘地,無論其有無支付購土費用皆然,蓋此僅涉及被告能否再向訴外人金榮土木包工業訴請返還價金之問題而已。
5、為此,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55,821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工程開標前,原告未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辦法」
參、二、(六)明定於預算並納入工程契約書之內容;且主辦關未依上開實施辦法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變更實為土石方運輸費用。又按不當得利之規範目的,係在處理財產價值不正常的移動,原告未就是否系爭工程涉及重複計價一節詳予查明,遽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實有欠公允。況有關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為需填土方,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0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300020090號函及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對象,應係為採取土石者應辦事項之,應與本件系爭工程無涉。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
1、被告受領系爭工程款555,821元,是有法律上之原因:兩造曾於92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契約總價為5,920,000元。其中給付「場外客土」費用,包含「土方購入費」與「運輸費」,而系爭工程款555,821元即為「場外客土」費用之一部分,則被告受領該555,821元,係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當然是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況兩造契約因早已於93年4月23日竣工,同年6月辦理結算完成,93年12月2日支領全部工程款項而完全履行完畢,原告單方面在契約履行完畢後主張要扣除工程款,當然於法不合。
2、被告未受有利益:雖原告確已給付555,821元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後,就上開「場外客土」工項,已再發包予金榮土木包工業施作,被告業已支付金榮土木包工業704,220元,是被告自未受有利益。
3、原告未受損害:①原告之所以支付場外「客土費用」555,821元予被告,是
因為被告確有購買客土4,268立方公尺及運輸系爭客土,故原告支付該筆費用,係有對價關係,原告並無損害。
②原告雖主張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調度或
回收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應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運輸費,然依原告93年6月11日函文主旨「有關貴所辦理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其營建剩餘土石方4268立方公尺,已由聯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運至本所番子寮垃圾衛生掩埋場進行復育計畫工程」,可知原告最遲於93年6月11日即知悉系爭土方來源係來自柳營鄉公所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但原告卻未仍將原編列土石方處理費用或購買土石方費用變更為土石方運輸費用,並於93年7月16日起開始給付被告第一筆工程款,至93年12月2日方全部支領完畢。故就原告而言,未辦理編列費用變更,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並非是對等之觀念。事實上,原告在被告購買系爭土石並將其施作於系爭工程前,並非系爭4268立方公尺土石之所有權人,故自始至尾原告在本案中根本即未受有損害。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555,821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為被告所否認。在一般牽涉國土開挖或復育之案件,開挖出國土之合法處理方式有2種,第1種是國土地再利用,意即將國土無償使用在其他的國有土地上,第2種是廠商向行政機關買受挖出之國土後,廠商即可合法出賣該批國土予他人。本件被告向訴外人金榮土木包工業購買土方係有對價的,至於取得土方之訴外人建裕營造公司究係向柳營鎮公所購買系爭土方?或是無償的土方再利用?被告無從知悉,況依據系爭契約並未課以被告如此高之義務,必須注意土方來源是否係有償取得之國土,被告亦無公權力可介入柳營鎮公所與建裕營造公司間去了解國土取得之方式,如謂被告是違法取得國土,未免嚴苛。
(四)政府採購法相關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非屬契約內容:
1、本案係屬民事事件,非屬行政事件。而在民事事件之法律關係應以私法自治原則為準據,意即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契約之權利義務,法令規定如果未經明文訂定於契約中,尚難直接適用於個案中。
2、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命令、行政函釋之規範對象為行政機關,其非如民事法規之性質在規範一般人民。如果欲將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適用於政府機關之相對人(廠商)時,必須將相關義務及責任明文訂於契約之中,是以政府採購法第63條明文要求「行政機關」必須訂明廠商之責任,表示該條之立法意旨非常明確,唯有明定於契約之權利義務才能對廠商生效,尚不能逕以拘束行政機關之政府採購法條文直接拘束廠商。是具有法律效力之政府採購法尚難直接作為契約內容,至於行政命令、行政函釋等,其法律位階比法律還低,自然更不能直接拘束人民,乃當然之理。
3、綜上,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必須明訂於契約中方能對廠商生效已有如前述,然系爭契約第22條第8項此種「包裹式」之內容,不但因不明確而不生效力,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明確化之要求而無效。又縱使認為該項約定已明確關於被告之義務已明訂於契約,亦即被告有義務提供掩埋場復育所需之土方。至於被告是否有更高之義務去注意所取得土方是否為其他案場之國土?既然契約內並未明定被告有如此高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任意解釋為被告有此注意義務。是以關於被告之義務契約已有明定,僅是不如原告嗣後主張之高度注意義務那樣嚴格,並非「未載明之事項」,自無系爭契約第22條第8項之適用。
(五)至於被告是否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第三項之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綜觀契約全文,系爭契約固然賦予被告提供復育用土方之責任,惟並未賦予更高度之注意土方來源是否為合法取得之國土之義務。因此,在數量與品質並無問題之前提下,被告並無所謂溢領之問題。而被告取得系爭土方係有償的,因此也不屬於減少履約事項之狀況。如果將契約所未約定義務強加諸被告,而謂被告已違反契約云云,不但不合乎契約約定,更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3條之精神。為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92年12月22日得標原告所招標之「臺南縣佳里鎮番子寮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計劃工程」,兩造於92年12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920,000元。系爭工程於93年4月23日竣工,並於93年6月辦理結算完畢。
2、系爭工程契約之土方購自臺南縣柳營鄉公所辦理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而原告支付被告「場外客土」費用,包含土方購入費174,689元(單價:40.93元/立方公尺)與運輸費381,132元(單價:89.30元/立方公尺)。而臺南縣柳營鄉公所上開工程,亦已支付上開土方處理及運送費555,821元。
3、系爭工程由原告發包予被告,被告再發包予訴外人金榮土木包工業,金榮土木包工業再發包予訴外人德詠企業有限公司;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工程是發包予建裕營造有限公司,建裕營造有限公司再發包予德詠企業有限公司。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爭點為協議如下:
(一)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二)政府採購法的相關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是否為兩造之契約內容?即兩造契約第22條第8項,是否明確或特定而為有效?
(三)被告是否有契約第5條第3項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的情形?茲將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本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構成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原因,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該當之。
2、本件兩造於92年12月30日簽定工程採購契約,而被告本於該契約,向原告收受土方購入費及運輸費合計555,821元,故被告受有利益乃基於雙方之工程採購契約,而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違法或無效之原因,故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被告上開土方乃發包給訴外人 全榮 土木包工業施作,其中場外客土8,848立方公尺之單價,為165元,此有支出對價,有原告提出承攬合約書1紙(見本院97年度建字第1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統一發票4紙(見本卷第14頁至第1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紙(見本卷第48頁至第63頁)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受領上開555,821元工程款,並非單純全為利益。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於兩造之工程採購契約受領工程款555,821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要件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3、又原告主張金榮土木包工業是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金榮土木包工業溢領價金,被告自應負同一責任云云。惟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在這一連串承攬發包之行為中,究竟是金榮土木包工業、德詠企業或建裕營造獲得雙重利益,故自得僅因金榮土木包工業承攬被告之工程,即遽論金榮土木包工業獲得利益,並造成原告之損失,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亦屬無據,應駁回之。
(二)政府採購法的相關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是否為兩造之契約內容?即兩造契約第22條第8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約定,是否明確或特定而為有效?
1、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工程採購契約書之約定,被告購買「場外客土」之來源,既為臺南縣柳營鄉公所辦理第一公墓興建殯儀館工程之營建剩餘土方回收再利用,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之「購買土方費用」自應變更為「土方運輸費用」,故依契約第5條第(三)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第4條第(四)項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而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內政部頒布「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自屬系爭契約之部分,故應抵扣價金云云。
2、按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此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契約標的內容確定,在於使契約當事人從契約條文就可清楚知悉雙方之權利義務,俾使雙方得以遵守之。若契約標的內容不特定清楚,當事人對於自己權利義務均無法確定,自不得以該不確定之內容要求他方遵守,並使其受有損害賠償之風險,此將使企業或個人陷於不可評估之風險。經查: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合約第4條第(四)項及第22條第(八)項均約定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補充。惟按政府採購之法令包含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其範圍甚為廣泛,兩造契約並未特定政府機關何種法律、命令及行政函釋,故系爭契約如此之補充規定,實無法特定範圍,將使契約當事人無所適從,契約當事人並無法透過契約條文知悉自己之權利義務內容,自無法要求契約當事人遵守,若以此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誠屬不宜。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並未將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載明在雙方之契約,自不得單以契約第22條第8項「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之記載,即遽論所有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均屬契約內容,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契約內容並未確定,該規定自不得認定為契約之一部分。
(三)被告是否有契約第5條第3項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的情形?按契約第5條第(三)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害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柳營鄉公所已完成剩餘土方運送並支付運費,是故被告無需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購土及運輸義務,自有「減少履約事項」云云。惟查:前已述及,被告將上開土方發包訴外人金榮土木包工業承攬,並有支付承攬對價,故無論訴外人柳營鄉公所是否有支付剩餘土方費及運費,被告確實有支付訴外人金榮土木包工業購土方及運費費用,故並無減少履約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有減少履約之事實,自應對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綜觀卷內資料,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金榮土木包工業、德詠企業有限公司或建裕營造有限公司有減少履約事項之事實,故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雙方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5,821元,及自9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同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