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聲請人 吳金曄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更生之聲請,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債務人對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其既欲透過債務清理程序,以謀求重建經濟生活、脫離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以供法院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是以倘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貸款、信用卡而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據實說明是否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單,經聲請人於106年12月陳報稱:並無任何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因聲請人所提之郵政存簿上記載有「壽險借存」「保單借存」等字樣(見本院卷第57頁),經本院再次發函請聲請人說明,聲請人始於107年4月陳報改稱: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聲請人子女為被保險人,投保儲蓄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陳報,目前聲請人名下共有兩份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且截至107年6月4日之終止給付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萬8,943元、9萬8,84
4元,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07年6月7日壽字第1070115565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顯見聲請人最初陳報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單一事,與事實不符而有隱匿財產之狀況。此外,聲請人雖到庭稱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費1年約4萬8千餘元現為該2名子女靠打工自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然上述2份保險契約,自契約成立起迄今均係自第三人沈○生之帳戶中扣款,有中華郵政公司107年8月10日壽字第1070168982號函暨檢附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
110頁、第113頁),足見聲請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聲請人前於104年10月14日曾領取保險金30萬元一情,亦有中華郵政公司107年6月7日壽字第1070115565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上開收入應屬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4年9月至106年8月)之收入所得,惟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情形,聲請人未將該筆保險金收入列入並陳報到院,且經本院當庭詢問時方表示有領取此筆保險金,並稱已將該筆金額用於清償子女學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可見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變動狀況。
四、綜上,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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