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湘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7年8月6日107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鄭湘婷(下稱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453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位於新竹市的住所地(地址詳卷),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裁定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即應為5日。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竹市,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予以扣除在途期間5日,是抗告人之法定5日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5日,計至107年8月19日屆滿,因當天適逢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即107年8月20日屆滿,則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方為合法,惟抗告人乃遲至107年8月22日下午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被告所提刑事抗告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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