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9號、110年度緩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奕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並於111年11月2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足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實驗室109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1460號鑑定書、此中心109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所示毒品之外包裝、器具,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器具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驗餘淨重5.71公克)3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二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