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龍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龍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其悔改機會(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卷第9頁、第10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2條違反第50條第1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52條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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