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犯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付予某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以申辦行動電話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