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禮選任辯護人林峻義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禮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張志禮係臺北市政府舉辦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下稱「花博」)志工,於民國100年1月14日下午2時許,未依規定購買門票(每張新台幣300元),亦未持任何「花博」志工服務證件,即偕同友人欲由G3出入口進入臺北市中山區花卉博覽會美術館園區,遭在該址擔任票務驗票工作代號3305HV100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發現攔阻,並要求出示出入之相關證明文件,詎張志禮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驗票權之犯意,以右手曲肘後之手臂部位,用力推向A女之胸部(未成傷),致A女向後倒退,從而強行進入園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行使驗票權,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揭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張志禮對於公訴人所提之公訴證據,除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公訴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不爭執(參見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亦均無表示異議,從而本件之公訴證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部分外,均應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之審判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被告所為上開無證據能力之主張即有可採,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且不予引用為本件審判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張志禮矢口否認有以手臂部位推A女胸部
致使A女倒退之犯行,惟查:被告確於A女要求出示出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攔阻被告進入園區時,有以右手曲肘後之手臂部位,用力推向A女之胸部,致A女倒退一步,從而強行進入園區大門一節,業據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謝博鈞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有「推告訴人A女之胸部,其目的應該是想進入花博會場而推開告訴人」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文乙紙附卷可稽,堪證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遵循。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論據。而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固係指訴「被告用右手朝我的胸口用力把我往後推,此舉讓我覺得很不舒服」;「他用右手往我胸口用力推,我嚇了一跳並且覺得很不舒服」等語(參見100年2月1日告訴人警詢筆錄),微論該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依告訴人之指訴,所謂「用右手往我胸口用力推」一節,其所稱之「右手」究係使用「手指」、「手掌」、「手背」或「手臂」等何部位向胸口推,尚語焉不明。而依嗣後告訴人在100年3月9日之檢察官偵查中,即已明示當時被告接觸到告訴人胸口的部位,是被告之「手臂」,此參諸該日之訊問中,於檢察官訊問:「被告是順手推你要進入或是要摸你的胸部?」之問題時,告訴人即陳稱:「被告要進入就直接用手臂將我推開…」等語,係明示被告推其胸口時,是使用「手臂」部位,且並無「摸」的意思即明(參見100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而本院審理中,就該問題再次訊問告訴人A女,亦據告訴人具結後證稱:「被告當天有推我的胸部…,推了一下。因為我一直堅持要他提出他可以入園的許可,可是他一直拿不出來,後來他覺得我很煩,因為他一直要進去,可是我們一定要買票才可以入園,而他也沒有辦法提出可以免費入園的許可。他是用一隻手推,接觸我胸部的當下,手部並沒有在胸部停留,也沒有摸、掐、捏等的動作,但是他推的力道很大,所以使我人往後退,就快要跌倒。被告推了我,我往後退,被告就強行入園了。」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5日之審理筆錄可稽。足證本件被告確實有用「手」推告訴人A女之胸口,致A女往後倒退,然其目的僅係為強行通過驗票口而進入花博會場,所以其推的力道甚大,推的次數也只有一次,且推的方向係向前推,其間並無何利用推向胸口的機會,故意撫摸A女胸部的意思,應屬非虛;而衡諸本案發生之時空環境,係在光天化日、人潮擁擠之「花博」驗票入口,且當時雙方係在爭吵與喧鬧之情境下,被告仍意圖輕薄A女或在眾目睽睽情形下公然進行性騷擾行為之機率亦幾等於零,殆屬無疑。
㈢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為對象,是由上揭條文文義即足以知悉,若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縱有違反他人意願、損害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冒犯,從而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然仍應依其行為是否另涉其他法律規定予以論科,尚非必應以性騷擾防治法相繩。尤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觀察,該條所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顯然係以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要件。而該條文中明示之「親吻、擁抱或觸摸」,係屬例舉規定,尤已明示各該處罰之行為,須依其行為外觀,足以辨認顯然與「性」或「性別」意識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範圍。以本件而言,被告推告訴人胸口之行為,依其所推位置固甚不適當,行為亦甚為魯莽,且已造成告訴人內心中極為不舒服之感覺,然依其本意仍只是為推開告訴人以進入園區為目的,與性騷擾之行為有間,與上開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核其犯行以違反強制罪判處罪刑已足,尚不應以性騷擾罪相繩。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該部分之性騷擾罪屬於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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