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呂尹凱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原告辦理車輛貸款,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
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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