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潮秩字第95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被移送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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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
年5月11日以恆警刑義字第09800066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4月4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鎮○○路○○○號夏都酒店1098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即K他
命(Ketamine)。
二、理由:被移送人於警訊時雖矢口否認上情,惟上開事實,有
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經警察當場查獲。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