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廿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碩銓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
同)95年8月8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之連帶保証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期限自95年9月6日起至97年
9月6日止,另按約定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借款利息年息
10%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因碩銓實業
有限公司僅繳本息至97年3月6日止,經原告催討無效,原
告主張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已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2,
082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証人,原告自得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准更名為現在
名稱,附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業奉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財政部函(銀行名稱變更)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交易查詢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款契
約及連帶保証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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