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736元及自民國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28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7日零時4分許,酒醉後
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沿台中市○○路
行駛,途經該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及同向在前方等停紅燈,由訴外人 李溫忠 駕駛,原
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林佳琪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該小客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283,466元,依法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
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汽車使用執照、修車統一發票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為證,並有台中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
字第0366號刑事簡易處刑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代位被
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車
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即屬有據。
四、惟上開被保險車為00年6月9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
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共計220,768元,自應予扣除折
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
開車輛自發照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用1年7月又19日
,按上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
105,036元〔計算式:220,768×0.631×(1-0.369×8÷12
)=105,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部分62,700元後,合計為167,736
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