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對人 劉啟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5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68,30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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