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進金 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玲玲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陳玲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陳玲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絹川公司)邀同被告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3日向伊借款3,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3日起至129年2月
3止,約定自109年2月3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按月付息、自112年2月4日起至129年2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最低放款利率為1.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付違約金。詎絹川公司繳息至109年11月
2日止,嗣即未依約按月付息,經伊於110年1月15日催告於3日內清償,亦未為清償,依約其借貸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陳玲玲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2份、連帶保證書乙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原告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及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勘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