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 李佳靜 再審相對人 李鴻福
宋文鑫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魏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各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表明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8、13款之再審事由,因此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0年4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至24頁),揆諸首揭規定,再審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28日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其遲於同年6月18日始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10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或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說明,本院亦無庸裁定命其補正。是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