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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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王翠蓮 再審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未依保管箱出租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前訴訟程序一審法官未調閱監視器,亦未查核或鑑定副鑰匙袋,如何認定再審相對人所提示者為正本,為此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核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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