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426號聲明人己○○○
戊○○丙○○甲○○丁○○被繼承人乙○○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09月15日死亡,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之母,聲明人戊○○、甲○○、丙○○、丁○○被繼承人之姐、弟,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再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規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故同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被繼承人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 王易晟王人弘 等人存在,惟於聲明人98年10月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前,其二人尚未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聲明人己○○○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聲明人戊○○、甲○○、丙○○、丁○○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其等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即王易晟、王人弘存在,聲明人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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